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5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史滔与柯寿生、董丽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滔,柯寿生,董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4394号号原告史滔,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80********。被告柯寿生,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住临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68********。被告董丽群,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7********。被告董亚军,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831028原告史滔与被告柯寿生、董丽群、董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史滔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柯寿生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按本金60000元、月息1.5分,从2017年2月3日计算至2017年6月3日,暂计4个月),共计636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董丽群、董亚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史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寿生、董丽群、董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3日,被告柯寿生向原告史滔借款60000元,被告柯寿生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3日,利息为月息1.5分,按月支付。被告董丽群、董亚军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嗣后,被告柯寿生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借款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7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偿付。2017年8月,原告史滔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寿生应归还原告史滔借款6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丽群、董亚军对被告柯寿生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柯寿生、董丽群、董亚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柯寿生、董丽群、董亚军负担。原告史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柯寿生、董丽群、董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卫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