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敏杰诉张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敏杰,陈仁刚,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2040号原告宁敏杰,现住宝清县。委托代理人孙金生,现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陈仁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张丽(与陈仁刚系夫妻),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宁敏杰与被告陈仁刚、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敏杰委托代理人孙金生、被告陈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时止,利息按月利息0.03元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12月20日,二被告因个体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1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0.03元,半年之内本金利息还清,逾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仁刚承认原告宁敏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刚、张丽于2018年6月末前给付原告宁敏杰借款本金及利息650000元;如未按约定期限给付,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0.02元支付剩余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2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