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粤强玻璃有限公司与庄甫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粤强玻璃有限公司,庄甫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947号原告:东莞市粤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石厦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61452617L。法定代表人:庄娘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甫城,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东莞市粤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强公司”)与被告庄甫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光到庭,被告庄甫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庄甫城偿还粤强公司货款17,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庄甫城承担。事实与理由:庄甫城在经营宝安长兴玻璃(公司)期间与粤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合作期间庄甫城都是以个人名义与粤强公司的业务经理庄宗旺联系,包括下单、对帐、付款。彼此之间经过多次的诚信交易后建立了良好的信任,后期的下单、对帐、付款都是庄甫城与庄宗旺通过手机微信联系。2015年1月2日,庄甫城出具亲笔委托书��今东莞万江恒大帝景工地向东莞大朗粤强玻璃钢化厂订购玻璃,因合同书上庄甫城本人现今在深圳,未能亲自验收玻璃,今委托庄陈锐(手机号133××××8166)代签收玻璃。2015年1月3日,粤强公司将庄甫城所需的产品发送到其指定的恒大帝景工地,由庄陈锐代为签收,出货单明确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总计送货金额31,961元。庄甫城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9,954元、8月20日支付5,000元,余款17,007元虽经粤强公司多次追讨至今分文未付。2017年3月25日,庄宗旺与庄甫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庄甫城欠粤强公司的玻璃货余款17,007元,庄甫城答复只能每个月付些,今年安排付清。被告庄甫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出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宝安长兴玻璃,送货日期为2015年1月3日,工地名称为恒大帝景,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送货内容为白玻钢化等,总金额为31,961元,出货单上有“庄陈锐”字样的签字。粤强公司主张“庄陈锐”字样为庄陈锐本人所签,同时主张庄甫城以宝安长兴玻璃的名义向其订货,因此,出货单上客户名称为宝安长兴玻璃,但其并不知晓该宝安长兴玻璃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之类,粤强公司认定的交易双方为庄甫城。2.短信内容,粤强公司主张系其公司业务经理庄宗旺与庄甫城手机短信联系的内容,该内容显示庄甫城确认尚欠粤强公司玻璃货款余额17,007元。3.委托书,内容显示庄甫城委托庄陈锐代签收其向粤强公司订购的玻璃,粤强公司主张该委托书所有字迹均是庄甫城本人书写,但原件已遗失。4.粤强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总金额为31,961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9,954元,余款为22,007元,庄甫城后支付5,000元货款,最后余款为17,007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货物送到时间为2015年1月3日。对于上述三组证据以及粤强公司的主张,庄甫城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三组证据之间以及与粤强公司的主张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粤强公司的上述主张并确认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主张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庄甫城尚欠粤强公司货款17,007元未付属实,且该款的付款日期应当为2015年1月3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方未支付价款,另一方可以要求支付。现粤强公司请求庄甫城支付余款17,00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甫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粤强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已由原告东莞市粤强玻璃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庄甫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陈献惠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凤英游舒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