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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衡东县鑫港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鑫港商贸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安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945号原告:衡东县鑫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新塘镇文峰南路。法定代表人:陈鸿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文浩,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振宇,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安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号***房。法定代表人:安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江湘,湖南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东县鑫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第三人广州安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太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中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太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1月26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月2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向04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6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浩、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振宇、第三人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江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港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份多次向第三人安鑫公司借款,第三人安鑫公司根据被告中太公司指定,分三次将出借款900万元转入被告中太公司指定的中太建设集团(廊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30日,被告中太公司向第三人安鑫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对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尚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了确认,确认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归还。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安鑫公司与原告鑫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中太公司的上述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鑫港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中太公司。现被告中太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中太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2.被告中太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510000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起诉之日);3.被告从2016年10月14日开始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广州银行显示户名为广州安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号为80×××68的银行交易流水单。拟证明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安鑫公司向被告中太公司指定的中太集团(廊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款两笔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中太公司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中太公司指定账户转款三笔150万元、两笔100万元,共计650万元。上述共计转款900万元的事实。2.《确认函》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吴某及李萍代表被告中太公司签名确认尚欠第三人安鑫公司借款900万元,该借款由第三人安鑫公司在2015年2月份转款至被告中太公司指定的中太集团(廊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收到借款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安鑫公司与原告鑫港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协议,确定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中太公司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900万元未归还,第三人自愿将对被告中太公司上述出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由第三人安鑫公司和原告鑫港公司加盖公章,签订地点为湖南省衡东县等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由第三人安鑫公司向被告中太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中太公司将其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鑫港公司的事实。5.顺丰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太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6.证人吴某的证言(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进行的调查)。拟证明其身份是被告中太公司的董事,当时是中太公司第一工程局的局长同时兼任中太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其在任期间,曾多次因公司资金出现短缺时向第三人借款的情况;每次借款转账都有相关的手续,有时候签了借款合同,有时候是委托第三方付款,有时候出具了借条。由于公司账号经常被法院查封,所以一般委托将借款转入指定账号中;本案涉案借款是因广州国际展贸城资金出现问题而向第三人借款,每次借款均是通过转账的形式直接转入由中太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借款金额以转账金额和与出纳李萍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向第三人出具确认函时答复五一节后补盖公章等事实。被告中太公司辩称:1.公司与第三人安鑫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从未收到过第三人安鑫的借款;2.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辩解的事实。第三人安鑫公司述称:第三人安鑫公司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第三人安鑫公司根据被告的指定将本案涉案借款转至被告所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30日,被告中太公司向第三人安鑫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2015年多次向第三人安鑫公司借款,截止确认之日仍欠第三人安鑫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尚未归还,并确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收款之日计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安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太公司和第三人安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中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账户流水与被告中太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被告中太公司的公章,吴某和李萍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中太公司;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中太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涉及中太公司广州分公司,且吴某不是被告中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其所说的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2.第三人安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关于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鑫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银行交易流水单,其能证明第三人安鑫公司于2015年2月份向中太建设集团(廊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款9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然被告中太公司在《确认函》上没有加盖公章,但是由于签字确认人吴某系中太公司董事,其时任中太公司第一工程局局长、分公司总经理,另一签字确认人李萍系公司项目财务人员,其二人的签字能使第三人安鑫公司确信系其职务性行为,且因其二人出具的《确认函》时间为“五一”节前一天晚上,公章不在他们身上,吴某明确签署在“五一”之后补印章,符合一般常理,基于一般诚信原则以及对公司管理人员的信赖,更能使第三人确信该借款已得到被告中太公司的认可,同时,《确认函》中确认的借款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单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能够证明第三人安鑫公司将对被告中太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鑫港公司,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6,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告中太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中太公司的董事吴某于2016年之前期间系被告中太公司第一工程局的局长同时兼任中太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在其任期间,曾多次因公司资金出现短缺代表被告中太公司向第三人安鑫公司借款,由于其与第三人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鑫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借款往来一般以银行转账记录作为依据。另因被告中太公司自身账户常被法院查封冻结,为防范借款资金出问题,一般通过被告中太公司指定的公司账户进行转账。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安鑫公司将资金200万元通过其账号为80×××68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至被告中太公司指定的中太建设集团(廊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同年2月13日第三人又将资金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同一账户内;同年2月16日,第三人安鑫公司将资金650万元分五次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同一账户内。同年4月30日,被告中太公司广州分公司总经理吴某与出纳李萍代表被告中太公司对向第三人安鑫公司的借款行为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确认2015年2月份被告中太公司多次向第三人安鑫公司借款,确认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安鑫公司与原告鑫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安鑫公司将其对被告中太公司的债权90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中太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中太公司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中太公司与第三人安鑫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鑫港公司与第三人安鑫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鑫港公司主张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利息是有法律依据。针对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作出如下阐明:一、关于被告中太公司与第三人安鑫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1.第三人安鑫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通过其名下广州银行80×××68的银行账户共计向中太建设集团(廊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款900万元,能够证明第三人安鑫公司向被告中太公司(廊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00万元的事实,但该款项900万元的性质是否系借款?如系借款,则借款主体是否系被告中太公司?2.2015年4月30日,吴某、李萍代表被告中太公司向第三人安鑫公司签署了一份《确认函》,该《确认函》确认第三人安鑫公司转账给中太建设集团(廊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900万元系被告中太公司向第三人安鑫公司借款金额,同时确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3%支付。在吴某的证言中,其证实在担任被告中太公司第一工程局局长同时兼任广州分公司总经理的时候,被告中太公司项目因资金短缺时有向案外人安鑫、连俊耀、安鑫公司以及第三人安鑫公司拆借资金的情况;每次拆借资金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有时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有时候是出具借条;由于被告中太公司的银行账号经常被法院查封,故一般委托出借人将借款转入被告中太公司指定的账号内;同时其还证实,在2015年“五一”的时候,其与公司财务李萍和第三人进行对账后出具了《确认函》。由于当时时间很晚,公章不在出纳李萍手中,故其在《确认函》上注明节后补印章。根据被告中太公司之前向安鑫公司、安鑫、连俊耀借款及办理的相关借款手续的方式,结合证人吴某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中太公司与第三人安鑫公司等人发生借款关系一般是根据被告中太公司的要求将借款转至其指定的账户内,事后由被告中太公司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合同》、借条或《确认函》等方式办理借款手续。因此在本案中,第三人安鑫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是第三人安鑫公司支付900万元给中太建设集团(廊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事实,且吴某、李萍代表被告中太公司向第三人安鑫公司出具《确认函》,对被告中太公司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另被告中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安鑫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廊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借款关系或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过程及结合吴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中太公司与第三人安鑫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鑫港公司与第三人安鑫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第三人安鑫公司将其对被告中太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鑫港公司,其转让的债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安鑫公司与原告鑫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被告中太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鑫港公司与第三人安鑫公司的债权转让成立且生效,原告鑫港公司可以向被告中太公司主张债权。三、原告鑫港公司主张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中太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上确认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向第三人安鑫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鑫港公司主张被告中太公司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于法有据,对其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金额如下:对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3日止为2000000元×(24%×1年+24%/12×8个月+24%/12×2/30)=802666元;对第二笔借款5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3日止为500000×(24%×1年+24%/12×8个月+24%/12×1/30)=200333元;对第三笔借款60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3日止为6500000元×(24%×1年+24%/12×7个月+24%/12×28/30)=2591333元,以上合计利息3594332元。但原告自己主张支付利息351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鑫港公司主张被告中太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太公司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衡东县鑫港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衡东县鑫港商贸有限公司利息3510000元。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衡东县鑫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3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吴旭红审 判 员  陈足平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丽彭宇银校对责任人:吴旭红打印责任人:彭宇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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