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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徐俊胜与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胜,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608号原告:徐俊胜,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庭,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人民中路110号1栋8-11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591841417X。法定代表人:徐浩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楠,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敏,乐平市车老爷汽贸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徐俊胜诉被告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至乐平市人民法院,后因原告徐俊胜系乐平法院法官,被告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乐平法院对本案整体回避。乐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移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2016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助理审判员聂宗宏和程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庭、被告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杰楠、汪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退回原告所购买的菲亚特汽车(菲翔2015悦享版)一辆,被告退回购车款99800元,并赔偿原告3倍购车款,合计299400元;2.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购车产生的购置税、保险费、牌照、提车费、按揭贷款利息等共计26100元,首次保养费495元,以上共计265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广汽菲亚特轿车,并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当日,原告就依约支付了订金10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6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给了被告购车余款55900元。并于当日将车辆识别号码为:LWVAB1524FA136318、发动机号码为:0136918的广汽菲亚特(菲翔2015悦享)车提走。该车交付后不久,其发现车门开启不正常,在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建议原告到4S店进行专业维修,后原告专程去位于南昌市迎宾大道××号的“南昌恒美”广汽菲亚特4S店维修才使得问题得以解决。2016年6月26日,原告按照说明书规定,在位于九江的4S店“九江金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首保,按该车的保养手册,购车后6个月内或7500公里之内要做首保,首保系免费。4S店告知,该车已过首保期,这次保养要自费。4S店告知原告,该车已于2015年9月30日销售,车主为黄杰玲。原告为此,支付了首保费用495元,之后原被告多次对该已经销售的车辆作为新车销售给原告的有关事实进行交涉,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却没有发生车辆买卖的实际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知,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的销售单位是嘉兴泓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欺诈行为。3.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汽车为新车,原告所述其购买车辆为二手车与事实不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企业信息一份;3.《车老爷汽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4.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各一张;5.车辆保养手册首次保养规定2张;6.首保免费服务卷一份;7.客户详情查询单一份;8.原车主户口信息;9.保养记录;10.车辆购置税发票;11.银行交易明细;12.车辆行驶证;13.查询信用卡明细;14.聊天记录若干;15.与广汽菲特的录音一段及与4S店的录音一段。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车辆管理所的注册登记;3.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无法查明是否真实,并没有相关行驶证,车牌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客户详情查询单系网页上信息打印下来的,但该查询单并没有加盖公章,但凭借此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该查询单上显示该诉争车辆有2次销售记录,第一次系2015年3月9日,第二次系2015年9月30日。对此事实被告在庭审上也予以认可,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查证,不能确定是否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证据7中所登记的第一次出售的客户确有其人,但确实没有加盖出具该信息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该记录只能证明车辆的保养时间,不能证明该车辆有过二次销售。本院认为,对证据9保养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票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无法查实是否真实,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车辆是二手车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后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其存放在银行处的发票原件进行核实,该证据10证实原告已将该车购置税缴清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1明细上总共发生的交易金额总共是6万元,与原告所述的不符合,并不能证明实际买卖的交付主体。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为原告账户历史明细,可以证实其于2016年1月5日、1月13日分两次取出10000万、50000万的事实。但是否实际系发生购车合同单从该证据无法证实。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双方信息都不清楚,无法查证是否是原告与4S店的聊天记录,其次聊天记录并没有证明该车有过二次销售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客户详情单是真实的。证据15厂家客服录音中,称该车只是系统时间登记错误,并未说该车进行过二次销售,证明车辆并没有进行销售,已经销售过的车辆是无法改日期的,只有没有销售过的新车才能更改日期,说明该车辆只是经过虚假出库。与4S店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车是二次销售,4S也称该车进行过出库,出库并不代表已经销售过。本院认为,对证据13证实原告通过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按揭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存异议,但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销售合同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被告之间系汽车销售合同的主体,被告系具有汽车销售经营权的商家其有销售汽车给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因被告抗辩发票非其所开具二否认其销售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因此其系与被告实际发生汽车销售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都是电子信息证据,其证明目的为被告所出售的车辆系二手车的事实,被告不认可二手车但其承认该车之所以发生本案的争议,究其原因系因为虚假出库造成。对此,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7、8、9也可以得到映证,即该车存在着虚假出库的事实,造成该车在登记信息上已经显示是二手车的状态。对此被告方不存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4、15对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裁定内容是准许撤诉而非驳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乐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民事裁定书,系撤销权纠纷一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性质不同且该案是一个撤诉裁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以总价99800元的价格成交该诉争广汽菲亚特轿车。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订金10000元,并约定原告以按揭的形式对该车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徐俊胜就依合同支付了订金10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帮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60000元。并于当日将车辆识别号码为:LWVAB1524FA136318、发动机号码为:0136918的广汽菲亚特(菲翔2015悦享)车交付给原告。2016年6月26日,原告按照说明书规定,在位于九江的4S店“九江金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首保,却被4S店告知,“该车已于2015年9月30日销售,车主为黄杰玲。该车已过首保期。”原告为此支付了首保费用495元。事后原被告多次对该已经销售的车辆作为新车销售给原告的有关事实进行交涉,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退回原告所购买的菲亚特汽车(菲翔2015悦享版)一辆,被告退回购车款99800元,并赔偿原告3倍购车款,合计299400元;2.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购车产生的购置税、保险费、牌照、提车费、按揭贷款利息等共计26100元,首次保养费495元,以上共计265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购车发票金额为93800元、产生购置税4450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125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5479.65元、提车费2000元、牌照费300元。原告徐俊胜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到被告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的金额为65900元,其贷款金额为60000元,共1259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18620.35元,因原告提供的还贷流水每月还款1666元,还款期为36期,则还款金额为59976元,在银行流水中未结算出利息金额,原告主张利息由被告公司先行在总购车花费中扣除,剩余的贷款本金实质是由原告直接还款给被告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其每月还款实质是还给被告公司,因此原告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所有费用后剩余的18620.35元为利息支出。原告购买该诉争车辆花去其他费用共计:32100元(4450元+1250元+5479.65元+2000元+300元+18620.35元),首保费用花费49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可以看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案的原被告为销售汽车合同的相对双方。被告主张依据诉争车辆所开具的销售统一发票可以认定实际的合同双方主体为嘉兴泓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原告。在本案中已查明被告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汽车销售。对于该销售合同的双方主体都是适格主体,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双方都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不能仅仅依靠销售发票上所加盖的公章就否认其销售合同的主体资格,如若依被告所述,则对于商品交易中的消费者一方是极为不利的,无法维持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也无法保护善意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对于被告与嘉兴泓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嘉兴泓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诉争车辆后再销售给原告徐俊胜,原告系在被告店内提取该诉争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该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主体。2、该诉争车辆是否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二手车?该诉争车辆(车辆识别号码为:LWVAB1524FA136318)、(发动机号码为:0136918)的广汽菲亚特(菲翔2015悦享)轿车,通过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车辆管理所的注册登记和车辆销售统一发票可以看出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以及行驶证的注册、发证日期均为2016年1月12日,且不存在转移登记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之规定,可以证实该车非实质意义上的二手车。另该车出具的发票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文件中第一条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销售、中介和拍卖二手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一条之规定:“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也可以证实该车非实质意义上的二手车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3、虚假出库是否构成欺诈及是否可以适用退一赔三之规定?因涉案车辆的虚拟销售登记行为导致了其在厂家的销售系统中记录的质保期于2015年9月30日已经起算,而原告接收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开具购车发票是2016年1月11日)。但涉案车辆的虚拟出售行为并未给涉案车辆的物理状态造成任何改变,若根据厂家虚出库系统记录的质保期限,该行为可能损害原告徐俊胜依法享有的三包权益。对于质保期起算时间点未告知的事实,可能导致原告所购车辆有三包范围内维修等权益的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且徐俊胜要求撤销合同,在撤销合同、返还车辆后该三包期缩短更不会给徐俊胜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根据公平原则,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适用条件。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撤销原购车合同退还车款的诉请,因被告销售汽车给原告时未告知其虚假出库的事实剥夺了原告在购买商品时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导致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使得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的规定,徐俊胜享有撤销权,故其与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应当相互返还。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对焦点问题的分析,原告徐俊胜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的诉请可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由购车产生的其他税费,车辆购置税、牌照、提车费、按揭贷款利息以及首保费用系为购买车辆而支付,购买合同撤销后该项费用构成损失,应当列入赔偿范围,鉴于徐俊胜购车后一直使用车辆至今,考虑使用年限,可按70%赔偿,计17759.245元[(32100元-1250元-5479.65元)×80%];因考虑保险费5479.65元+1250元=6729.65元为一年一交且原告在提取车辆后自己一直在使用,故对保险费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徐俊胜与被告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广汽菲亚特车辆销售合同》;二、原告徐俊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辆识别号码为:LWVAB1524FA136318)、(发动机号码为:0136918)的广汽菲亚特(菲翔2015悦享)轿车返还被告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三、被告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俊胜购车款93800元;四、被告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俊胜车辆提车费、上牌费,车辆购置税、银行利息等17759.245元;五、驳回原告徐俊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190元,由被告乐平市车老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63元,徐俊胜负担3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红审判员 聂宗宏审判员 程 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