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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特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1申请认定张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1,张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特00143号申请人:李某1,男,汉族,1942年11月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张某丈夫。被申请人:张某,女,汉族,1945年8月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系张某儿子。申请人李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4日张某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95天,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等,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证明张某二级伤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的生活一直由申请人照顾。现被申请人已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李树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张淑琴的代理人李景岩称: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申请事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树春与被申请人张淑琴系夫妻关系。张淑琴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致使辨认能��丧失,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人李树春对张淑琴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0日做出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829号鉴定书,鉴定张淑琴二级伤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由于张淑琴交通事故受伤,致使辨认能力丧失,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经鉴定机构认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李树春申请认定张淑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淑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轶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