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681号原告周江飞诉被告樊思毛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飞,樊思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617号原告:周江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思毛,男。原告周江飞诉被告樊思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飞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樊思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地款35000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6年4月9日以户主的名义将其位于仪凤路小河旁的田以35000元卖给原告,后被告父母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父母又将该地卖给他人建房,该份土地已建房,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来实现自己的目的,被告收取原告的购地款依法应予退还。被告违背诚信原则,给原告经济及生活上造成重大影响,现特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樊思毛辩称,愿意退还购地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4月9日原告周江飞与被告樊思毛签订一份买卖《协议》,该份《协议》约定:樊思毛将其自家位于仪凤路小河旁的承包责任田及田上全部附着物、建筑卖给周江飞,售价为35000元。后被告樊思毛父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份《协议》无效,确认无效纠纷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为无效协议,与此同时,被告樊思毛的父母又将此地另卖他人建房。因此,原告合同目的落空,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周江飞与被告樊思毛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应认定为自始无效,故被告取得购地款3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致原告遭受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负返还购地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思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江飞购地款35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06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樊思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欧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贵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