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婧与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婧,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749号原告:于婧,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逍遥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597072543。法定代表人:杨亚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婧与被告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婧、被告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违约金357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蒙城县腾巍天御的商品房,购房金额为540991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预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截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收房通知单,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即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之约定,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房义务,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35705元。被告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向答辩人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三、即使存在违约情况,鉴于被答辩人已收房使用,且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减少。被答辩人收房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及收益,且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使有损失,每天总房价万分之二的标准,远远超出了被答辩人的可能产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且计算日为期应以被答辩人收房时为止。综上,被答辩人存在违约,答辩人在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被答辩人使用,并无违约;且双方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蒙城县腾巍天御一品的是商品房,购房金额为540991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按已付房价万分之二违约金。另查: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拿到房屋钥匙,对房屋进行装修。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被告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原告购房款的日2?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已于2017年2月27日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视为已接收该房,违约金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到2017年2月27日,即540991元×2?×118天=12767.39元。被告辩称超诉讼时效、违约金过高等,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于婧逾期交房违约金12767.39元;二、驳回原告于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