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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1999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抢夺罪、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伙同蒙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实施盗窃。2016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蒙A2P***号捷达轿车将被告人刘某、蒙某某送至集宁区怡海佳苑小区后驾车离去。被告人刘某、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打开3号楼3单元12楼东户防盗门入室,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销赃后共同挥霍。2016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步行来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逸品小区C19号楼1单元17楼,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门口处望风,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分别打开1701户、1703户防盗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袁某某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元。行窃后,被告人刘某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其余由被告人刘某所得。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其蒙A2P***号白色捷达轿车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集宁区怡海佳苑小区,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门口处望风,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打开4号楼3单元16楼西户防盗门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三块、玉手链一条、硬盘一个、七匹狼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150元。销赃后获款人民币900元,共同挥霍。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蒙A2P***号白色捷达轿车将被告人刘某及蒙某某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众新家园小区后驾车离去。被告人刘某伙同蒙某某先后在29号楼4单元501户、26号楼4单元6楼西户,用随身携带技术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梁某、杨某某白金项链二条,紫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苹果5S手机一部,进口巧克力4盒,核桃2斤,充电宝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1644元,及现金人民币4900元。共同挥霍。2016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蒙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海外滩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分别打开2号楼2001户、3101户、2603户防盗门入室,盗窃被害人韩某、贺某某、管某某铂金项链、黄金项链、18K金项链、彩金项链各一条,钻戒二枚,玉手镯、银手镯各一对,黄金耳钉三对,白金吊坠、彩金吊坠、黄金吊坠、18K金吊坠各一个,彩金耳钉一对,一元纪念币二枚,黄金手链一条,红米手机一部,银手镯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422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蒙A2P***号白色捷达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某来到集宁区新体路天翔苑小区,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门口处望风,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分别打开6号楼2单元1403户、12楼中户防盗门入室,盗窃被害人于某、杨某某苹果平板电脑二台,惠普笔记本一台,彩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苹果4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五十元纪念币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89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彩金项链一条,已发还被害人于某,其余物品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共同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某、王某某伙同蒙某某共同盗窃作案11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3078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11起,价值人民币6307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488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证人证言、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法责令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退赔人民币47554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276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150元、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3104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3440元、被害人于某人民币4150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450元。四、随案移送铁质开锁工具头十九个、铁质套口扳子一把、白色塑料泡沫一袋、红色手机电池一块、手机壳三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成志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晓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