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年与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祝梦红,湖南省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2078号原告:王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志鸿,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祝梦红,男,汉族。被告:湖南省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青年东路全丰村。法定代表人:李新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湖南省益阳市中天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南路**号。负责人:龙余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年与被告祝梦红、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年的委托代理人袁志鸿、被告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刘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年所持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祝梦红、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年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1142.4元;2、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王年所持诉讼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22时25分许,祝梦红驾驶湘H263**货车沿常德市西洞庭电力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工地时,因遇到障碍物临时停车,车辆尾部占用多半道路,王年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该路段时,因避让湘H263**货车导致摔倒,造成摩托车受损、王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西洞庭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勘认定:王年与祝梦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年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住院医药费64857.6元、门诊医药费1040.4元,后又入住常德市康复医院10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000元。王年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脑颅损伤为八级伤残,骨折及面部损伤两处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00天,陪护1人120日,营养期60日。二期取内固定需休息15日,需陪护1人15日,二期手术费8000元住院。王年的摩托车维修损失2000元。湘H263**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祝梦红所驾驶肇事,该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投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药费40000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王年诉至法院。被告祝梦红未到庭应诉。被告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祝梦红系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司机。湘H26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投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辩称:1、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商业险的赔偿部分应首先证明驾驶员王年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车辆符合年检标准;2、王年的伤情所依据的司法意见鉴定书,对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1)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不是常德市中级法院所确定的鉴定机构;(2)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的这次鉴定保险人没有参与;(3)王年的伤情系脑部受伤,智力损伤。鉴定的时间应当是事故发生一年以后,而本次鉴定的评查日期离事故发生只有半年,评查的时间不够。(4)王年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在2017年3月已经废止,该鉴定意见是2017年6月出具的,所依据的是废止的标准;3、王年的诉请金额过高,其中医疗费项目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当地医保标准核算,减扣20%。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抚养费等所依据的是政弘鉴定书,这份鉴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康复医院的住院费1000应当属于鉴定费用的范畴,保险人不赔偿。王年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和交通费用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4、保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保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①2016年11月5日22时25分许,祝梦红驾驶湘H263**货车沿常德市西洞庭电力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工地时,因遇到障碍物临时停车,车辆尾部占用多半道路,王年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该路段时,因避让湘H263**货车导致摔倒,造成摩托车受损、王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西洞庭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勘认定:王年与祝梦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年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住院医药费64857.6元、门诊医药费1040.4元,后又入住常德市康复医院10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000元;湘H263**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祝梦红所驾驶肇事,该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投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药费40000元;王年,1991年12月14日出生,系非农家庭户口,王年于2016年10月与他人合伙承包西洞庭人民医院的食堂。王年儿子王梓幕于2016年8月18日出生。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2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①王年所开支的医药费中是否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费用。医生根据王年伤情对症治疗,在此过程中王年不能控制用药的种类和数量,侵权责任人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不能控制药品品种及数量,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系限制他方权利减轻己方责任,属格式条款,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王年伤情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采信问题。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机关,常德市西洞庭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王年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及署名的司法鉴定人张雅玲、胡萍具有对王年伤情鉴定的资质,保险公司不能提供鉴定意见有误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王年伤情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问题。本院核定王年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项下损失:①住院费:64857.61元。按住院费发票计算;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③必要的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本院酌定;④门诊治疗费:1040.4元。按发票计算;后期治疗费:8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小计:81698.01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①护理费护理费135天×100元/天=13500元,参照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②误工费226天×102元/天=23052元。本院按饮食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③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36%=225245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④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院酌定支持;⑤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年×17年×36%×50%=65545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小计:344342元。3、财产损失:2000元,按修理发票支持;3、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损失合计:429540.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关于赔偿问题。交警部门认定王年、祝梦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王年的经济损失由承保湘湘H263**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赔偿:医药费项10000元+伤残补助费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29540.01元-122000元-1500元)×50%=153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余下损失1500元,由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50%赔偿750元。祝梦红系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540.01元,由益阳新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50元(已给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赔偿275020元(保险公司赔偿,到账后,由王年领取237112元,由益阳新旺运输有限公司领取379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王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王年负担1342元,由益阳新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鄢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