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诉被告王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1772号原告:佟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原告佟某诉被告王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被告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31日上午,因琐事王某、王某在我家门口将我打伤,之后2017年6月1日在弓长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3日因没钱给付医药费出院,住院12天,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42.92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交通费2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合计15430.92元。要求被告赔偿150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王某的意见。我不同意赔偿。我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请求太多我们承担不了。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这么多,原告的请求过高,我没有打她,是他自己撞伤的。原告的伤情,是我们造成的我们承担,不是我们造成的我们不赔偿。派出所已经解决完毕了,如果他有伤的话当时就应该在派出所解决,原告隔日去住院,这一夜之间发生了什么我不知道。本院审理查���,2017年5月31日上午,王某、王某到寒岭镇九口峪村宋家堡子佟某家门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扯,造成佟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市弓长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产生医疗费3127.92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县公安局寒岭镇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原告身份证,辽阳市弓长岭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王某因给父亲上坟驾车行驶至佟某家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进而撕扯,造成佟某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实施了一定程度的侵权行为,根据双方的陈述,综合考虑现场见证人的证言及当时的现场情况,本院认定佟某之伤系被告王某和王某共同造成,被告王某、王某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佟某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王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王某、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142.92元一节,经核实,原告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记载的数额为3127.92元,本院予以支持3127.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伙食补助费为550.00元(11天×50.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11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前在农村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农业劳动,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农林牧渔业计算为宜,计42.30元/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465.30元(42.30元/天×11天),本院予以支持465.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误工状况,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计107.56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183.16元(107.56��/天×11天),本院予以支持1183.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88.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1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一节,因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相应的损伤程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312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3、误工费465.30元;4、护理费1183.16元;5、交通费150.00元,合计5476.38���。被告王某、王某连带赔偿3833.47元(5476.38元×70%)。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共同赔偿原告佟某经济损失3833.47元。二、被告王某、王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某、王某负担45.00元,由原告佟某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家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