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865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元,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佳,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郝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元、余家佳、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患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全部费用;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20日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到黎坝镇关门村生活,于2010年农历3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杨郝林,2016年农历11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郝梓玲。自从长子杨郝林出生后,被告以原告不干家务活、不体贴他以及女方父母苛刻他为借口,私下将其本人户口从黎坝镇迁回仁村镇。2013年下半年原告携长子回到仁村与被告开始新的生活,并共同在仁村镇修建砖混结构房屋2间2层,但好景不长,2014年房屋竣工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寻找各种理由对原告实施谩骂甚至殴打,被告脾气暴躁,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在次女郝梓玲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将原告赶出家门,其父母也不让原告回家一起生活,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长子杨郝林带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已通过亲朋好友多次劝解,但被告仍拒绝和好之意,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郝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相处了解,在对彼此都有比较深刻的了解下才登记结婚,俩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儿一女,感情较好;2、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虽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偶有争吵,但是没有打骂。原告不履行做母亲的义务,从2016年腊月十六日至今都不抚养还在哺乳期的女儿郝梓玲;3、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属于原告捏造的事实,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刘某某、郝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并证明结婚登记时间。春生卫生室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看病花费524元;关门村新房组组长刘朝江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借条五张,证明原告为了抚养长子杨郝林和自己生活所负债务共计3.9万元;镇巴县中医院结算单据两张、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报销审批表两张,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病住院的开销;租车收条,证明原告看病租车费用共计400元。上列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质证均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五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债权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查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中医院结算单据和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报销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春生卫生室收费单据、租车收条及票据、关门村新房组组长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查证,故不予认定。被告郝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实是被告之兄郝斌的财产。上列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且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无法与原件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原、被告经徐喜云(被告舅爷)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20日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到镇巴县黎坝镇关门村原告娘家生活。结婚时被告郝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彩礼现金1万元,服装水礼价值9000元。2010年农历3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杨郝林,现随原告刘某某在镇巴县黎坝镇生活并就读于镇巴县黎坝镇中心小学。2016年12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郝梓玲,现为学龄前儿童,随被告郝某某在镇巴县仁村镇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刘某某无嫁妆。婚后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携带长子到仁村镇生活。2016年12月原告刘某某带长子杨郝林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抚养长子杨郝林所欠债务为3.9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辩称为修建仁村镇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由郝斌所有)所欠外债为6.4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登记结婚以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琐事虽有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虽有分居事实,但分居时间未达到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驳回原告本次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双方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谭学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