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莫祥安、刘庭珍与周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祥安,刘庭珍,周常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709号原告:莫祥安,男,193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刘庭珍,女,1933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杨昌生,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再军,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干部,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周常平,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莫祥安、刘庭珍与被告周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滇担任记录。原告莫祥安、刘庭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生、周再军、被告周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祥安、刘庭珍共同诉称,原告莫祥安、刘庭珍系夫妻关系,多年来俩老一直在乡办企业工作。根据当时的政策,原告夫妇符合参保条件,为此原告自筹资金,由被告出面为原告夫妇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夫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虹桥路支行开设了养老保险储蓄本,该储蓄本一直由被告保管和支取,未交付给原告。从养老保险金领取之日至2017年6月23日,原告夫妇名下的养老保险储蓄本体现已领养老保险金共计139267元。然而,实际上,被告交付给原告夫妇的养老保险金仅34000元,尚有105267元养老保险金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夫妇。可气的是被告将未付原告的105267元养老保险金中的30000元直接以莫元娣的名义办理了定期存款,存单由莫元娣保管,密码则由被告掌控。原告夫妇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养老保险金105267.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原告返还养老保险金113867元,因原告实际领取不是34000元而是25400元。原告莫祥安、刘庭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凤凰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的养老保险金参保记录,拟证明被告方分别从2012年(莫详安账户)、2013年(刘庭珍账户)到2017年领取了两原告养老金共计143901元。2、账本,拟证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共领取养老金25400元。3、莫开五、莫三娣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莫开五给付30000元,莫开妹给付10000元,莫三娣给付了10000元,遗嘱已被取消。被告周常平辩称,1、被告没有侵吞原告存款,没有不当得利的动机,原告诉状所述纯属捏造,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149000元,多领了5000元;2、被告代管原告的存折途中,2014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把存折退回原告保管,故2014年7月24日,被告把存折退回原告,原告拿到存折后到银行挂失修改密码,自取了部分资金。2015年12月,原告刘庭珍称其所保管的存折已丢失,不能让被告垫钱开支,要求被告去银行补办存折,事后才得知是原告之孙莫朋荣将存折作抵押用来借款,抵押期间存折未发生往来账。原告刘庭珍工资本挂失后补发的新本,又退回被告保管;3、为了让原告晚年幸福舒适,2014年6月,被告为原告申办廉租房,廉租房落户后,原告三年多不居住,之后房产局在2017年收回。在为原告办理参保及廉租房的过程中,所花的一切隐形费用若干千元的开销,被告从未告知原告;4、关于以莫元娣名义办理存款,是出于对原告财产的保护,且该笔存款是征得原告及原告的几个女儿的同意,以及村委会的见证;5、在代管原告存折期间,被告与莫元娣相互监督,各自记好原告每笔开支;6、2017年6月下旬,原告和村干部商量,要求把留给四个女儿的遗产书退还给原告,于是2017年7月8日,在天堂村村委会的主持下,被告将遗嘱书、存折及余款354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同村支书当众公布了原告2013年至2017年7月8日止原告工资开支的结算账目,当时原告无异议,并签字按手印。被告认为,被告呕心沥血为原告参保,申办廉租房,并且照顾有加,耗尽了人力财力,但得不偿失。现原告诉被告侵权,被告深感痛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周常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拟证明2012年原告领取低保,自己并没有能力缴纳参保金的事实。2、《遗嘱》,拟证明原告一直由被告及原告之女赡养,原告之子没有赡养原告的事实。3、莫四妹、莫三娣、莫元娣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参保资金是被告垫付2万元、原告三女垫资1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代管存折,原告到被告处领钱,莫元娣和被告共同帮助原告管理存折及资金领取事宜。4、开支明细,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资金149000元。5、凤凰县水打田乡天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7年7月8日被告在村委会当着村干部面交还存折及存折上有35400元,原告同意以莫元娣名义存银行,以备不时之需。6、凤凰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的收据及廉租房收据,拟证明原告参保资金为30450元、廉租房租金及管理费2248元。7、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廉租房一直没有人居住,房产局收回廉租房时,水电度数为0。8、存单,拟证明以莫元娣的名义将原告的钱存入银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因为存折从2012年到2017年期间不是被告一人保管,原告自己也保管过存折,期间经历多次挂失,所以143901元不是被告一人领取的,具体被告领取了多少被告已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养老金均由被告领取,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因为原告年纪大记性不好,且账本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有待查证。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莫开五出钱不是真实的,莫三娣出10000元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莫开五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证人莫三娣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莫三娣的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能力参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被撤销,遗嘱无法反映出原告的儿子是否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该份遗嘱虽然已撤销,但是原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莫四妹、莫三娣、莫元娣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思维清晰,没有授权他人保管存折,故对其明细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依法不予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拿到现金5400元没有异议,但30000没有拿到。存折拿到是事实,但是定期存单的名字是莫元娣。村委会证明中阐述遗嘱全部收回但被告却提供了原始遗嘱,互相矛盾,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认定。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钱就是被告垫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认定。1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单位与所盖公章主体不一致,且没有经手人署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认定。1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莫祥安、刘庭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常平系二原告的女婿。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27日被告周常平分别为原告莫祥安、刘庭珍到凤凰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事宜,为原告莫祥安、刘庭珍各缴纳了参保金14400元,共计28800元。因参与了社保,需退回新农保养老金,故被告周常平为两原告共退回1650元。因当时二原告系低保户,除社会保障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参保金由被告周常平垫付20000元、二原告之女莫三娣垫付10000元。从二原告参保之日到2017年7月,原告莫祥安、刘庭珍均可领取养老金71950.5元,共计143901元。原告莫祥安、刘庭珍养老金储蓄卡开户行均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原告莫祥安的账号为:605693001200522371,开户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原告刘庭珍的账号为:605693001200548710,开户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被告周常平为二原告办理社保后,二原告所有的养老金储蓄卡从领取之日起均由被告周常平保管,同时,二原告日常生活开支均由被告周常平和二原告的女儿莫元娣从银行取款。期间,被告周常平于2014年7月将原告刘庭珍的养老金储蓄卡退回给原告,2015年12月原告刘庭珍又将养老金储蓄卡交由被告周常平保管。2016年3月4日,原告莫祥安、刘庭珍以其子不赡养为由立下《遗嘱》,将二人名下全部财产、抚恤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四个女儿继承。2017年7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周常平以及二原告的女儿莫元娣因《遗嘱》之事发生纠纷,经凤凰县水打田乡天堂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周常平以及二原告的女儿同意销毁二原告于2017年7月8日所立《遗嘱》,并将二原告的养老金储蓄卡以及卡上剩余的35400元退回给二原告,并将存款开支明细向二原告公布。公布以后,二原告对存款开支明细并无异议,将储蓄卡上剩余的35400元,其中的3000元偿还莫元娣,30000元交付给莫元娣保管,剩余的2400元由二原告自己保管。现二原告认为被告周常平未将其113867元养老金予以返还,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二原告养老保险金11386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而,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莫祥安诉称被告周常平尚有养老保险金113867元未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周常平尚有113867元未返还给二原告,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周常平返还养老金113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祥安、刘庭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2.5元,由原告莫祥安、刘庭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