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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武汉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宇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宇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5321号原告:武汉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关山二路特*号。法定代表人:王宇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宇锋,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钟祥玉峰禅寺僧人,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城(系被告吴宇锋之子),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宇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被告吴宇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费物业管理费9696元及滞纳金2133元,共计118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金地华公馆小区的业主,其所购买的房屋为金地华公馆小区6栋1单元803号房,建筑面积126.11平方米。被告接收房屋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米3.2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缴费方式为先交费后服务,每六个月交纳一次;当期物业费于前次物业费时间届满前30日缴纳,逾期缴费的滞纳金按应交纳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交费。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宇锋辩称:一、小区没有考虑残障人的生活需求,没有残疾人通道,地下室、二号铁门及垃圾通道都无法便利地出入,导致被告代理人出行不便;二、小区高低不平、无障碍设施形同虚设,严重违反无障碍设计规范相关规定,开发商与物业是一体的,我无法对开发商追责;三、2017年5月20日已经缴纳物业费4843.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金地.华公馆6栋1单元803号房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26.11平方米,该房屋交付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3.2元/月.平方米,交费方式为先交纳后服务,每六个月交纳一次,当期物业服务费于前次物业服务时间届满前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每天按应交金额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或逾期三个月拒交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将采取催促措施,甚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原告在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缴纳物业费4843.2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自2016年11月起欠缴物业服务费,其欠费金额截止2017年10月31日共48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催告后仍未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04元(126.11平方米×3.2元/平方米),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4848元(404元/月×12个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69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仅支持4848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物业服务不达标,小区道路、地下室等设计等不方便残疾人出行等问题,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13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关于收取滞纳金的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848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宇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