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柴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柴永清,隋永红,郭长海,瞿红霞,柴佑国,李桂芹,王宗斌,田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3民初495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北海路99号。被申请人柴永清,男,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申请人隋永红,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申请人郭长海,男,1976年3月19日��,汉族,住寿光市。被申请人瞿红霞,女,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申请人柴佑国,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申请人李桂芹,女,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申请人王宗斌,男,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申请人田迎春,女,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申请人柴永清、隋永红、郭长海、瞿红霞、柴佑国、李桂芹、王宗斌、田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八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柴永清、隋永红、郭长海、瞿红霞、柴佑国、李桂芹、王宗斌、田迎春银行账户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提供的担保财产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一处。���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俊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