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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8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锦波与庄国鸿、陈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波,庄国鸿,陈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8161号原告:刘锦波,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国鸿,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晓红,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刘锦波与被告庄国鸿、陈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国鸿、陈晓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庄国鸿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晓红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庄国鸿于2017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陈晓红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庄国鸿、陈晓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国鸿于2017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晓红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国鸿、陈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是被告庄国鸿、陈晓红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陈晓红虽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根据其与原告在借条上所约定的内容即“如遇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愿意代为偿还全部借款金额及相关利息”,应认定被告陈晓红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国鸿于2017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晓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被告庄国鸿、陈晓红出具借条、收据各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国鸿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庄国鸿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国鸿偿还借款1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6月24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晓红为上述债务提供一般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庄国鸿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庄国鸿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陈晓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国鸿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陈晓红对被告庄国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庄国鸿、陈晓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国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锦波借款1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在对被告庄国鸿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陈晓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国鸿追偿。三、驳回原告刘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庄国鸿、陈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