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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唐勇与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何劲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何劲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1018号原告:唐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9919504X6。法定代表人:李凤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健,四川融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四川融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桥大市场A栋309-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154568C。法定代表人:毛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劲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勇诉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何劲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雪、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健、张鑫、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强、被告何劲松的委托代理人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907872.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泰山公司承包了由被告新兴投控公司投资修建的绵阳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职工倒班房项目工程,被告湖南泰山公司项目经理何劲松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包给了原告。双方系口头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如期完工。2015年2月14日双方对账,被告湖南泰山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资料专用章。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经何劲松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共计560748元。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此后,被告方未再支付工程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如前诉请。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到期债务。我公司与湖南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项目实行湖南泰山公司先行垫款修建,修建完成验收经相关部门审计后分两年付清,因湖南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该项目尚未审计。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劲松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我是代表湖南泰山公司在履行职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我不应承担责任。第一、二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达不到付款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5年2月14日《水电班组唐勇结算清单》;2、2015年1月26日《出口加工区生产厂房203#、303#、401#、402#增加工程量》结算单五份。被告新兴投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被告湖南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2、《民工欠薪花名册》;3、《工程款支付委托书》;4、《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经绵阳高新区管委会同意由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业主;甲方就该项目进行BT(Build—Transfer)招商,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双方认可的BT模式是指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建设全部资金投入、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并承担工程建设期间的风险。在乙方按约定将本工程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管理单位后,乙方按BT回购价款收回投资;回购期是指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按约定完成回购款支付之日止结束,本项目回购期为两年;工程量清单范围总价(暂定)10434.8497万元,以中标人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送绵阳高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以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本项目投资建设的范围是项目施工建设,乙方应当完成的工程建设内容包括施工图设计所含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工程量清单,如实际完成超出甲方招标时提供工程量清单的范围的,应按本合同关于工程变更的约定调整工程价款;甲方对项目施工过程的现场施工隐蔽验收记录和施工方案及现场经济技术签证等资料进行签认,与设计人、监理方保持日常工作关系,定期参加联席会议,有权对工程建设质量、进度、安全、造价进行全面监督管理;乙方为项目投资人和施工人;甲方将从实际交工日起,分2年进行回购,回购比例为:第一年50%、第二年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绵阳高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果出来十个工作日为首次回购款支付日,此后,第二年的同一天为回购款支付日;当乙方认为甲方已经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本合同的能力,不能按期支付本项目回购款项时,乙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2011年12月11日,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劲松签订《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与被告何劲松具体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何劲松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水电部分交由原告承做。原告组织工人及材料完成了其所承包工程的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5年1月26日,原告所做工程中的203#、303#、401#、402#增加工程量经被告何劲松委派的王亚荣验收核算,合计工程款为560748元。因原告另外还承包了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绵阳布鲁斯国际新城小区的水电工程,被告何劲松仍为具体施工人,2015年2月14日,被告何劲松与原告对原告承做的出口加工厂和布鲁斯国际新城两处工程的水电部分进行了结算,关于本案工程部分具体金额是:厂房价款3600078.40元、倒班房及倒班房消防工程3738797.80元、临时水电272541元,合计7611417.20元,加上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770000元,共计应支付给原告8381417.20元,扣减被告方已经先后支付给原告共计7034000元,尚欠工程款1347417.20元。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绵阳高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尚未完成该项目的竣工结算金额审定。原告承包水电工程,无相应资质证书。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具备承建水电工程的相应资质,其承包水电工程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所做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由于审计结果迟迟未能作出,导致原告长期收款无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所欠工程款1907872.65元(实际欠款1908165.52元,原告仅主张了1907872.65元)的理由成立。被告湖南泰山公司以“投资建设—移交(BT)”模式中标承接“RZ-04项目”后,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何劲松实际负责组织实施,被告何劲松又以被告湖南泰山公司名义,将该项目的水电分包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何劲松是代表被告湖南泰山公司对外实施工程分包,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何劲松委派人员王亚荣及其本人签字确认,并在签订的《水电班组唐勇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附属工程、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工程结算行为应该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债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被告何劲松实施的工程分包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南泰山公司承担,即被告湖南泰山公司应当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何劲松对外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所承建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长达几年,双方已于2015年2月14日办理竣工结算。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该项目业主,实际上也就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是,由于现该工程价格尚未进行结算审计,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不能确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目前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实际还欠工程款未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工程结算金额审定完毕后,根据审计结果,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勇工程欠款本金1907872.6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190787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45元,由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