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孙作全与孙作军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全,孙作军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758号原告:孙作全,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媖,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孙作军,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作全诉被告孙作军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作出了(2017)渝0155民初603号民事裁定。原告孙作全对该裁定书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渝02民终1105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审理。2017年6月14日,本院以案号(2017)渝0155民初3758号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蓝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作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媖、杨良成,被告孙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作全诉称,原告及原告父母孙凤昌、张成兴系梁平区原某镇某村10组村民,2009年原告所在的某村10组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孙作军作为张成兴的代理人代为签订了《梁平县新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梁平县新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2012年9月10日,原告母亲张成兴与被告孙作军签订赠与合同,由张成兴将征地安置的位于双桂佳苑的两套回居房(房地证:308房地证2012字第02***号,房地籍号:19-56-30,权利人:张成兴;房地证:308房地证2012字第02***号,房地籍号:19-56-31,权利人:张成兴)赠与给被告孙作军,并于2012年9月28日向梁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赠与合同有效。2014年原告母亲张成兴死亡后,原告向梁平区某街道办事处询问房屋安置补偿情况时,才知道被告孙作军代理张成兴签订的《梁平县新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协议安置人口为3人,回居房屋为两套,安置的三人分别为原告及原告父母,回居在双桂佳苑的房屋两套即张成兴赠与给被告的两套房屋。政府补偿的两套安置房为原告与原告父母三人所有,张成兴与被告孙作军签订的赠与合同中,张成兴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梁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双桂佳苑5幢1单元5-4号及6幢1单元2-1号两套安置房中的73.12平方为原告所有;2.判决位于梁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双桂佳苑6幢1单元2-1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超过73.12平方部分由原告补偿相应差价给被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作军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属于案外人张成兴所有,梁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梁法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在全家人签订的《家庭父母赡养及房产分配协议》的第二条也载明房产两套(双桂佳苑5幢1单元5-4,6幢1单元2-1)属于张成兴和孙凤昌所有,并经法院确认,该房屋已经赠与给被告孙作军。2014年张成兴死亡时,无人对2010年签订的赡养协议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张凤昌、张成兴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孙作全、被告孙作军以及孙作英、孙作利。张成兴于1992年12月21日取得在梁山镇某村10组建设用地48㎡的用地许可。1994年10月10日梁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成兴,其中家庭人口、他项权利项均未填写。因原梁平县梁山镇某村10组土地被政府征用,2009年10月10日,被告孙作军作为张成兴的代理人与原梁平县西城街道办事处筹备组签订了《梁平县新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009]第091号),2010年8月29日,被告孙作军代理张成兴与原梁平县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梁平县新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2010]第098号)。2010年9月22日,孙凤昌、张成兴与其子女孙作全、孙作军、孙作英、孙作利签订了《家庭父母赡养及房产分配协议》,对在原梁平县新区征地拆迁中所得的两套安置房进行了分配。2012年9月10日,张成兴与被告孙作军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张成兴自愿将其坐落在梁平县某街道某村的房屋二套(房地证:308房地证2012字第02***号,房地籍号:19-56-30,权利人:张成兴;房地证:308房地证2012字第02***号,房地籍号:19-56-31,权利人:张成兴)赠与给被告孙作军。2012年9月28日,被告孙作军与张成兴因赠与合同效力发生纠纷诉讼至原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8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梁法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赠与合同有效,并于同年原告将赠与的两套房屋过户与被告孙作军名下。2014年4月28日,原梁平县某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1份,载明:经查某街道原某村10组张成兴签订的拆迁(回居安置)协议人口为3人,分别是:张成兴、孙凤昌、孙作全。《房屋安置协议书》中张成兴选择的回居房6幢1单元2-1和5幢1单元5-4即为《家庭父母赡养及房产分配协议》中载明的父母房产两套(双桂佳苑6幢1单元2-1和双桂佳苑5幢1单元5-4)。2015年7月2日,原告孙作全与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孙作军因签订《梁平县新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梁平县新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发生纠纷,孙作全向原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梁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孙作全的起诉。孙作全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27日,孙作全以孙作军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为由,向原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原告在2015年7月2日之前已知晓(2012)梁法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定期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梁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双桂佳苑5幢1单元5-4号及6幢1单元2-1号两套安置房中的73.12平方为原告所有;2.判决位于梁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双桂佳苑6幢1单元2-1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超过73.12平方部分由原告补偿相应差价给被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2)梁法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梁平县新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梁平县新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证明、核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书、房屋安置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家庭父母赡养及房产分配协议、证明以及(2017)渝02民终1105号民事裁定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从2010年9月22日签订的《家庭父母赡养及房产分配协议》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梁平县新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已经对张成兴所有的被拆除房屋面积及选定房屋基本情况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是2010年9月22日知晓自己是安置对象,则原告在签订《家庭父母赡养及房产分配协议》时应当清楚《梁平县新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的内容及《家庭父母赡养及房产分配协议》中涉及的“父母房产两套”即是双桂佳苑6幢1单元2-1和5幢1单元5-4两套回居房屋并且自己的回居房屋份额已包含在该两套房屋中的事实。原告诉称不知其本人份额在该两套房屋之内,并且被告孙作军告知原告孙作全其回居房正在申请中,因此原告未申请相关部门解决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孙作全最迟应在2010年9月22日对自己所享有的回居房已包含在双桂佳苑6幢1单元2-1和5幢1单元5-4两套房产内的事实已经知情。2010年9月22日,孙凤昌、张成兴与本案原告孙作全、本案被告孙作军以及孙作英、孙作利共同签订了《家庭父母赡养及房产分配协议》,协议对回居的双桂佳苑6幢1单元2-1和5幢1单元5-4两套房产进行了分配,原告在知晓自己安置的房屋份额在该两套回居房屋内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承认该两套房屋系父母所有,则已对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了处分,该两套房屋应视为全部归其父母所有。后原告母亲于2012年将该两套房屋赠与给被告,并于同年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2015年7月2日之前已知晓(2012)梁法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定期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享有的份额归其所有,因原告已将其享有的份额进行了处分,该份额现已归被告孙作军享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作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孙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家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