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5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朝文与刘福见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文,刘福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5020号原告刘朝文,男,生于1970年1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刘福见,男,生于1952年5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刘朝文诉被告刘福见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文及被告刘福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文诉称,我承包的责任田小沙坵北至人行路边,被告刘福见因修建房屋侵占了我的责任田及村民的人行道,严重妨碍了我的责任田耕耘和农作物的正常生长,给我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2016年2月15日经当地村委会调解,被告刘福见答应给我2000元作为损失补偿,我一直没有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福见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保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福见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刘朝文的责任田,我修建场坝的土地是我用2500元从刘福泽手中流转过来的,按本地习俗,“田起根,土起坎”,故该土地与原告刘朝文的责任田小沙坵之间的斜坡,也由我享有使用权。2015年农历12月,我用从刘福泽处流转的土地修建场坝,在该土地外侧距离原告刘朝文责任田边1.5米的斜坡上立了六根水泥柱子倒板建成场坝,场坝向外延伸20公分,没有对原告刘朝文的责任田造成任何影响,村民现从我家场坝中通行也更加通畅。因此原告刘朝文的请求不合法、不合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朝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4年,被告刘福见新建的房屋落成,由于房屋前面没有场坝,被告刘福见便用从同组村民刘福泽处流转的土地修建场坝,该土地与原告刘朝文承包的责任田小沙坵上下相邻,被告刘福见修建场坝倒板所立的水泥柱子位于两者之间的斜坡上。被告刘福见将场坝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因该斜坡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刘朝文认为其承包的责任田小沙坵北至人行路边,人行路下方包括斜坡在内的土地其均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刘福见认为按当地“土起坎”的习俗,其从刘福泽处流转的土地的外坎(斜坡)其也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现原告刘朝文以被告刘福见侵占了其责任田为由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占有、利用、收益土地的权属归属存在争议,即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中,原告刘朝文与被告刘福见因相邻土地之间斜坡的权属归属发生争议,该争议应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土地未经确权之前,原告刘朝文要求被告刘福见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朝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刘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