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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丁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丁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710号原告:郭某甲,男,回族,2007年1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女,回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小学文化,个体,系原告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同心苑**楼*单元*楼*户。被告:丁某某,男,回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丁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郭某乙与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2015年3月28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商变更抚养关系,原告由原告的母亲郭某乙抚养,被告按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24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共计28个月,28个月X800元/月=22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18岁满为止的抚养费(每月8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刚开始离婚的时候,抚养权在我手里,去年的时候变更的抚养权。至于抚养义务,我也没怎么看,就随便签字了。抚养费我给过了,但是时间具体记不清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与被告丁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在灵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原告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不承担抚养费。2015年3月28日,被告丁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签订了一份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丁某某必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后的2日内,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直至原告结婚时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认可自2015年3月28日至今,被告共向其支付了46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母亲郭某乙与被告丁某某签订了”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结婚时止。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根据该约定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抚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2400元(28个月×800元/月=22400元),扣除被告丁某某已经支付的4600元,下剩17800元,由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2017年7月29日起至原告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由被告丁某某自2017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8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