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珊珊、黄泽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珊珊,黄泽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珊珊,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君能,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泽龙,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珊珊、黄泽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珊珊及其辩护人陈君能、被告人黄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沈珊珊、黄泽龙经共同预谋,互相配合,以发展手机充值卡的销售代理的名义实施诈骗,具体由被告人沈珊珊负责在其微信号“shanshan08484”、“bijuan008”的朋友圈内发布虚假的优惠信息,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陆续以缴交代理费、押金、激活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9728元(币种下同)。其中,被告人黄泽龙负责使用微信号“fafafafafa10”冒充移动通讯公司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协同骗取被害人信任。具体事实如下:1.骗取被害人沈某1共计17804元。2.骗取被害人邱某共计5118元。3.骗取被害人王某1共计388元。4.骗取被害人杨某1共计8442元。5.骗取被害人王某2共计12041元。6.骗取被害人杨某2共计7103元。7.骗取被害人(微信号:×××,真实身份不详)共计1538元。8.骗取被害人(微信昵称:“-CMG-”,真实身份不详)共计6924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沈珊珊、黄泽龙在本市湖里区坂上社413号503室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作案工具iPhone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36××××7309、139××××9947,串号分别为35209207940061、35925806647394)、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58)、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12)、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1)、sim卡2张(序号:898602E6071641991178、8986011584171006799L),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另,案发后被告人沈珊珊通过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该款现暂存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珊珊、黄泽龙于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1、邱某、王某1、杨某1、王某2、杨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取款录像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珊珊、黄泽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93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珊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泽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珊珊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上述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沈珊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珊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泽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退赃款人民币40000元退赔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1998元、邱某某人民币3449元、王某某人民币261元、杨某某人民币5689元、王某某人民币8114元、杨某某人民币4787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702元,发还相应被害人;继续向被告人沈珊珊、黄泽龙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358元,发还相应被害人。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碧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iPhone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366602****、1396011****,串号分别为35209207940061、35925806647394)、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58)、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12)、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1)、Sim卡2张(序号:898602E6071641991178、8986011584171006799L),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