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行审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光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353号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修武县竹林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491U。法定代表人范毓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康臣军,男���1965年10月15日生,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股股长,现住修武县。被执行人吴光伟,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在修武县经营摩托车、电动车修理。依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行审复10号行政裁定,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对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修工商强字[2017]001号强制执行申请一案,予以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被执行人吴光伟销售侵犯“飞鸽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没收侵权电动三轮车并处罚款24900元的修工商处字(2016)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吴光伟未自觉履行修工商处字(2016)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院认为,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修工商处字(2016)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修武县修工商处字(2016)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小伟审判员 范晓玲审判员 卫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