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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谢某、欧阳某某等与宁乡县城郊街道创业社区楠竹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欧阳某某,宁乡县城郊街道创业社区楠竹组,范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426号原告:谢某,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乡县)。原告:欧阳某某,女,200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乡县)。法定代理人:谢某,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乡县),系原告欧阳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范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乡县),系原告欧阳某某之父。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创业社区楠竹组,住所地宁乡县城郊街道创业社区楠竹组。代表人:范新建,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华,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范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乡县城郊乡木佳村楠竹组79-2(现城郊街道创业社区楠竹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欧阳某某与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创业社区楠竹组、第三人范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原告欧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创业社区楠竹组代表人范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华、第三人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欧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谢某征地补偿款12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欧阳某某征地补偿款129?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谢某与范某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和2016年9月19日,原告谢某和欧阳某某分别将户口迁至被告组。至此,户主范某的同住成员有范某、谢某、范紫芸、欧阳某某、范若溪共计五人。2016年8月23日,被告组因蓝月谷项目被依法征收,人均分配征地款129?0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组在分配征地款时,仅认定范某家庭按3人进行分配,原告谢某及欧阳某某未参与分配。现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创业社区楠竹组辩称,1.两被答辩人不具有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答辩人仅是将户口空挂在答辩人组。被答辩人并没有依赖答辩人组上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相反,被答辩人一直在原籍享受国家农田补贴待遇;2.户口迁移的一般程序需接收单位证明。接受答辩组上的条件即“对于组上的土地补偿分配款杨伟、谢某两人只享受组上一个人的份额”是被答辩人谢某入户前提条件,现协议中假定情况出现,该协议范某及其父亲范新义签字捺印认可,现出现问题只能由其户主范某负责;3.第三人范某与答辩人组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作为户主有权处分家庭成员的权利,范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答辩人土地征收时,原告欧阳某某尚不具有答辩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答辩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谢某与第三人范某登记结婚,原告谢某于2015年1月20日将户口以夫妻投靠为由从宁乡县煤炭坝镇迁入被告组,原告欧阳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以父母子女投靠为由亦迁入被告组。2016年8月23日,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蓝月谷路弃土场”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3?519?698.6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组经组上村民集体商议,制定了分配方案,确定对本组的现有人口人均分配129?000元征地补偿款。两原告未分得上述征地补偿款。庭审中被告组陈述原告谢某在户口迁入被告组前,其丈夫即第三人范某及其父亲范新义于2015年元月16日与被告组签订了协议“…与谢某再婚到组落户,因前妻户口未出,造成全组组民拒绝不同意接受落户,给谢某落户带来难题与麻烦,为了解决此难题,本人范某提出愿意与组上村民签订分配协议,服从组上一切原则,我组组民协议分配原则两个其中只能享受一个分配,本人范某、家属范新义同意服从组上原则,表态俩个其中只要一个分配,如若杨伟出现司法扣去组上征地款,那么谢某这个就不能参分配,由范某本人负责。”第三人范某与其父亲范新义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亲笔书写“如若被司法扣出杨伟一个款谢某这个我不要”,且将该协议书沿家沿户给组上三分之二以上户主签字认可。此后,村委会同意组上意见,城郊政府同意村委会意见,由宁乡县梅家田派出所以此协议书作为原告谢某落户的接收单位证明,将原告谢某落户在被告组,由此原告谢某已放弃其分配征地款的权利。原告谢某反驳称第三人范某与被告组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不知情,且第三人范某无权处分原告的权利。另查明,第三人范某前妻杨伟与被告组因本次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发生纠纷,由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湘0124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组支付杨伟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29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原告谢某虽于2015年1月20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至被告组,但落户时其丈夫范某与被告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主签订协议明确表示对于组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杨伟与谢某两人只享受一个人的份额,如若杨伟获得分配,谢某则不能再参与分配,作为妻子和待迁入户口的当事人谢某对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应当知晓,但谢某未表示反对,即为默认,应视为原告谢某在杨伟获得该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时自愿放弃被告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该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现本院作出的由被告组支付杨伟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29?000元的(2017)湘0124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谢某要求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其丈夫范某与被告组村民签订的协议不知情,范某无权处分其权利,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原告欧阳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将户口迁入被告组,其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尚不具备被告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欧阳某某要求分得该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欧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