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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6126陈兆凯与王通金、王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凯,王通金,王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126号原告:陈兆凯,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被告:王通金,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被告:王华明,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原告陈兆凯诉被告王通金、王华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通金、王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通金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9‰,借款到2016年3月20日归还,被告王华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通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华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陈兆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6月28日,以王通金为借款人,王华明为担保人出具给陈兆凯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9‰,于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被告王通金、王华明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通金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9‰,借款期限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华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通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华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兆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二、被告王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通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陈兆凯已预交),由被告王通金、王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