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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豹与陈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豹,陈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968号原告:陈豹,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备,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80号。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利雅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豹诉被告陈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待评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合计9400元。2、判令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7时许,陈备驾驶粤Q×××××号中型货车在S282线46KM+800M处,碰撞道路中间分隔带后碰撞到同向由谢权驾驶的粤K×××××号三轮摩托车,事故造成搭乘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5日在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因此诉至法院,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据3、诊断证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被告陈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已赔偿2800元给原告。被告陈备对其辩称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辩称:一、粤Q×××××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陈备。事故发生后,根据阳西县人民法院的(2016粤17**民初1580号、(2016)粤1721民初1518号、(2016)粤1721民初1238号、(2017)粤1721民初661号及(2017)粤1721民初655号共五个判决书,我司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且商业三者险已赔付了250233.75元,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仅剩下249766.25元。除了本案伤者,尚有伤者林某未赔付,法院应注意赔付比例。二、原告请求赔付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无异议。三、原告请求赔付护理费为4700元,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即80元/天×47天=3760元。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陈备驾驶粤Q×××××号中型货车沿S282线从新圩镇往沙扒镇方向行驶,行至S282线48KM+800M处时,车辆碰撞到道路中间分隔带后碰撞到同向谢权驾驶的粤K×××××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叶贵英、吴月瑞、林某、车改连、陈豹、何秀姬、李丽琼、黄某等8人),造成两车损坏,叶贵英当场死亡和谢权、吴月瑞、林某、车改连、陈豹、何秀姬、李丽琼、黄某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4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谢权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无证据证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叶贵英、吴月瑞、林某、车改连、陈豹、何秀姬、李丽琼、黄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权、叶贵英、吴月瑞、林某、车改连、陈豹、何秀姬、李丽琼、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5日,住院治疗47天。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左髂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人1名;2、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765.5元,已由被告陈备支付。另外,被告陈备还支付了营养费28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陈备驾驶的粤Q×××××号中型货车是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24417001030001140000455、24417001033001140000409),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该车辆行驶证上检验有效期记录中有一栏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者叶贵英的亲属、伤者吴月瑞、黄某、林某和陈备先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详见本院(2016)粤1721民初1238号、(2016)粤1721民初1518号、(2016)粤1721民初1580号、(2017)粤1721民初967号、(2017)粤1721民初661号、(2017)粤1721民初655号案件),要求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相关案件经本院审理,判决了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死者叶贵英的亲属81400元、赔偿给伤者吴月瑞27500元、赔偿给伤者黄某11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伤者吴月瑞8200元、赔偿给伤者黄某1800元,判决了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死者叶贵英的亲属88585.43元、赔偿给伤者吴月瑞105967.8元、赔偿给伤者黄某16725.52元、赔偿给陈备23000元和15955元,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与伤者林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伤者林某51565.5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2016)粤172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72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72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721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2017)粤172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72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权虽然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无证据证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应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叶贵英、吴月瑞、林某、车改连、陈豹、何秀姬、李丽琼、黄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应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19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计赔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7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7天=4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当地同级别的护工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47天=47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以上损失合计9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粤Q×××××号中型货车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已依据本院相关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全部赔付给了该起交通事故相关受害人,故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不再在交强险相关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陈备按事故责任赔偿损失给原告。鉴于粤Q×××××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已依据本院相关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了该起交通事故相关受害人损失合计301799.28元,但尚余限额198200.72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上述损失9400元,应由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损失已由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陈备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400元给原告陈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耀审 判 员  张认友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从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