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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詹悦成与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悦成,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2311号原告:詹悦成,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法定代表人:王森林,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兰,女,回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系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二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红,女,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系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四组。原告詹悦成与被告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悦成、被告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兰、魏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葡萄苗款246615.96元及利息1282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借款利率自2010年12月算至2017年8月:246615.96元×7.8÷12×80),共计37485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起闽宁镇园艺村、武河村组织群众种植葡萄,所有苗木均由原告提供。原告与园艺村、武河村达成口头协议,由村上提供农户种植花名册、面积、用苗量,原告共供应苗木合计款项44万余元。苗木供应完毕后,原告多次讨要苗木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补签了《苗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园艺村、武河村提供”赤霞珠”葡萄苗共559058颗,单价0.62元,共计金额346615.96元。2014年被告因无力支付苗木款,以永闽政发(2014)329号文件请示永宁县人民政府支付该笔款项。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共支付10万元苗木款,下剩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为维护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苗木款是事实,但该葡萄种植项目是由闽宁镇政府组织实施,该笔欠款应当由政府支付,而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詹悦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闽宁镇园艺村拉酿酒葡萄根苗汇总名单一份(共十页),二、《苗木销售合同》一份,三、永闽政发[2014]329号《关于解决葡萄种植遗留问题的请示》一份,四、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组织群众种植葡萄,所用葡萄苗木均由原告提供。2010年8月29日,被告在闽宁镇园艺村拉酿酒葡萄根苗汇总名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拉运葡萄根苗的数量及拖欠苗木价款。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苗木销售合同》,明确了合同具体内容。2014年8月27日,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发文请示闽宁镇人民政府可否补签协议,并请县财政能够拨付相应款项用于化解该项债务,后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分两笔,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苗木款。因被告未支付下剩苗木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利息支付的期限应当按合同标的物最后交付日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46615.96元×6.56%×2087天/365天=9250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悦成苗木款24661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502.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00元,由原告詹悦成负担346.10元,被告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民委员会负担31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宁二О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