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行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度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83行初124号原告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韭园村村委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李瑞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宁,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128-2号。法定代表人张金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成,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虎成,市长。委托代理人徐交华,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泽山旅游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泽山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江业、赵宁,被告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孙文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监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答复原告:“1、《关于对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是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文件,建议你公司到相关单位申请获取。2、《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已经被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字[2017]4号)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现根据你公司的申请,将《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寄送给你公司。”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监局作出的《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原告大泽山旅游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4日,平度市大泽山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该镇部分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实施了停电、停水、断路、限制人身自由、侵占房屋等违法行为,其所言所行妄图通过行政权利霸占原告所经营的大泽山风景区。该日,从未有被告安监局及大泽山镇安监办的任何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做《现场检查记录》,即该日不存在被告安监局委托大泽山镇安监办现场安全检查。事件发生后,原告向平度市领导进行了反映,平度市大泽山镇人民政府为规避其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2016年10月19日,平度市大泽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给原告送来一份(平)安监管责改[2016]DZS08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对此,原告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予以撤销。但被告安监局在上述行政复议过程中向市政府作虚假陈述,且提交了涉嫌伪造的《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和《现场检查记录》,其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为原告生产和生活需要,原告向被告安监局申请上述信息公开。2017年4月19日,被告安监局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现场检查记录》,但对《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称是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文件,建议原告向相关单位申请获取。原告认为,《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是政府信息,被告安监局掌握并保存,且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其有义务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而拒绝公开,致使原告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纠正该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安监局作出的《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2、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作出平政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安监局向原告公开《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并提供加盖被申请人印章的复印件;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安监局基本信息1页,证明被告安监局局长张金荣负责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工作,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被告安监局局长的分管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是被告安监局的职能范围,不仅是局长的职责。2、平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安监局作出的(平)安监管责改[2016]02508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安监局将《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证明被告掌握并保存该文件,且依据该文件作出影响原告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3、平政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安监局作出《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以被告安监局作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为由,决定维持被告安监局作出的《关于对青岛市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被告安监局掌握并保存《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且依据该文件作出影响原告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4、《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虽然已经被市政府平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但该文件是被告安监局依据《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作出的。被告安监局辩称,一、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与答辩人并非同一机构。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平安字[2017]14号),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平度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独立机构,主任是李虎成,副主任是各市委常委、副市长担任,成员是各局局长担任。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是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只是办公地址设在答辩人处,张金荣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据此,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与答辩人并非同一机构。二、答辩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了原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制作的,答辩人在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关于对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是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文件,建议原告到相关单位申请获取。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安监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安字(2017)14号文件,证明被告安监局与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不是同一个机构。而原告申请公开的督查通知是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作并下发的,因此被告安监局没有公开该通知的权利和义务。2、《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安监局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原告公开了应该公开的信息。3、顺丰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安监局于2017年4月18日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1-4项。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5月5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安监局作出的《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2、责令被告安监局向原告公开《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017年5月27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监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二、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针对原告的申请,安监局作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且安监局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答辩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7]103《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内容及适用的依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安监局进行行政复议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安监局向被告市政府进行了答复。5、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安监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安监局的证明事项,因为该文件是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盖章的文件。对于该委员会的办公室与被告安监局之间的关系以及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体及办公室主体及编制的相关文件,被告安监局没有提供,也就是说该份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安监局与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为两个政府机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安监局的证明事项,因为被告安监局仅仅公开了现场检查记录,没有公开督查通知,督查通知是被告安监局对原告下发整改指令书的依据,且由被告安监局掌握并保存,被告安监局应当向原告公开。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即使督查通知由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作,被告安监局也应当向原告公开,因为第十七条是规定了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原告有权向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公开信息,也有权利要求被告安监局公开,并不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第三项。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安监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信息,因此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监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监局、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安监局的法定代表人张金荣只是负责市政府安委会的工作,是否是同一机构,不能仅仅依据人事的安排,而根据被告安监局提供的14号文件,能够证明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其隶属于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而该委员会级别高于被告安监局,不是同一机构,正如一个人兼着两个市的市长,不能因此确定两个市是一个市。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安监局及市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安监局收到原告大泽山旅游公司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安监局公开《关于对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复印件并加盖被告安监局印章。2017年4月18日,被告安监局作出《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告知原告:“1、《关于对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是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文件,建议你公司到相关单位申请获取。2、《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已经被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字[2017]4号)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现根据你公司的申请,将《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寄送给你公司。”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安监局作出的《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2、责令被告安监局向原告公开《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017年5月8日,被告市政府向安监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5月12日,被告安监局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7年5月27日,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安监局作出的《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平)安监管责改[2016]02508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向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安监局向市政府提交了《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在对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安监局向市政府提交了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关于对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证明被告安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该督查通知。其次,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并非是行政法上的行政机关,被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该信息应由制作的平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开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向被告安监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安监局应当予以公开,被告安监局答复原告到相关单位申请获取的理由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但被告市政府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中第1项《关于对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的答复。二、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关于对青岛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中《关于对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的答复。三、限被告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关于对大泽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督查的通知》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人民陪审员 赵翠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