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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华高与郁明娟、郁俊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高,郁明娟,郁俊山,姚鸭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高,男,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明娟,女,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俊山,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鸭粉,女,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张华高与被上诉人郁明娟、郁俊山、姚鸭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华高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多次提出鉴定要求,一审法院均未理睬,且在判决书中未作说明。2、上诉人提交了准建证、询问笔录证明损坏的财物所有权,且被上诉人郁明娟在一审中也承认所有物品都是他本人砸坏。现场损坏的程序可以判决此损坏并非一人所为。被上诉人郁明娟辩称,东西是我砸的,与其他人无关,砸东西是因为我与女儿在家,宝宝没有奶粉,他们对我不管不顾,砸东西的主要目的是要他们回来。被上诉人郁俊山、姚鸭粉辩称,什么都不知道,没有碰他们家东西。上诉人张华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郁明娟、郁俊山、姚鸭粉立即赔偿张华高各项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郁明娟系张华高儿媳。郁明娟与张华高之子自结婚后即与公婆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至今未分家析产。2017年2月8日晚,郁明娟与张华高之子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将家中电视、洗脸台盆、锅碗等财物砸坏。一审庭审中,张华高认为此行为应系郁明娟、郁俊山、姚鸭粉共同实施所为,但郁明娟、郁俊山、姚鸭粉不予认可,张华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的财物系其所有,以及郁明娟、郁俊山、姚鸭粉共同实施砸坏财物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张华高主张赔偿请求,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的财物所有权属其所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郁明娟、郁俊山、姚鸭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郁明娟作为张华高儿媳,婚后即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至今未分家析产,现张华高主张损坏的财物状况不明、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郁明娟、郁俊山、姚鸭粉赔偿财物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华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华高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张华高主张郁俊山、姚鸭粉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郁俊山、姚鸭粉单独或共同实施了损害财物的侵权行为,其对郁俊山、姚鸭粉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对于张华高对郁明娟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郁明娟系张华高儿媳,婚后与公婆共同居住生活,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此时,张华山向家庭成员之一的郁明娟主张财产损坏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郁明娟因家庭矛盾损坏自家财物的行为时错误的,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改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华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华高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泓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