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桂萍与金明、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萍,金明,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何世俊,喜天奇(江苏)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351号原告:周桂萍,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明,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28760X。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负责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陵,该公司员工。被告4:何世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5:喜天奇(江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经济开发区八四大道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944997064。法定代表人:盛泽君。被告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路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140031474J。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萍诉被告金明、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何世俊、喜天奇(江苏)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心宽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萍的委托代理人关振明律师(参加第一次庭审)、陶奎川律师(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敏律师(参加两次庭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陵(参加两次庭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何世俊、喜天奇(江苏)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萍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5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59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9时50分,被告金明驾驶苏E×××××大型客车(该车登记在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沿同丰路由西向东至玉龙路东侧路段时,与因避让在设有禁止停车禁令标志路段的由何世俊停放的苏H×××××小型客车(登记在喜天奇(江苏)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投保)借用相邻机动车道同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明与何世俊负该起道路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被告金明与何世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喜天奇(江苏)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明是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事后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事故预付款2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0000元(无不计免赔)。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0000元,需加扣10%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不合理。我方被投保车辆仅是违章停车,最多承担次要责任;2、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不合理,并且原告借用机动车道行驶时应当谨慎注意往来车辆,原告应当至少承担次要责任;3被告何世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9时50分,被告金明驾驶苏E×××××大型客车沿同丰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玉龙路东侧路段时,与因避让在设有禁止停车禁令标志路段的由何世俊停放的苏H×××××小型客车借用相邻机动车道通行时的由周桂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周桂萍倒地受伤。当天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第3205838201505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明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非机动车行使运动状态估计不足未确保安全,何世俊在设有禁止停车禁令标志路段上停车且未紧靠道路右侧,二人的过错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负同等责任,周桂萍无责任。2015年2月17日原告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后于2月27日出院。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心律失常、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经治疗于12月31日出院。经原告委托,2016年11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周桂萍因车祸致L3压缩性骨折(椎体中间压缩>1/3)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周桂萍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金明是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职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职期间。苏E×××××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起期间。根据保险条例免赔率为10%。苏H×××××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喜天奇(江苏)电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还查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更名为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何世俊系喜天奇(江苏)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事故发生后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治疗费20000元,何世俊垫付原告2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金明、何世俊各赔偿原告损失的50%。金明为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故金明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之各项金额,应否准许,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第一次住院实际支出治疗费用48815.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故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则护理费应为100元/天×90天=10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三个月,则营养费应为50元/天×90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0天=500元。5、残疾赔偿金。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年,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6、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苏州洛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公司正式员工,岗位是营销咨询,2015年2月16日至10月17日扣发工资1456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参加工作并取得收入,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支出自行车修理费390元并提交了定额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仅凭定额发票不足以证实已支付修理费用,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了巨大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专用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该费用是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还支出购买脊柱外固定支具费用2400元,并提交了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机打发票为证,该费用是原告康复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因不法侵害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受损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153339.84元,其中医疗费48815.8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除去医疗费、鉴定费的其他损失153339.84元-48815.84元-2520元=1020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各赔偿102004元÷2=51002元。交强险未能全额理赔的部分48815.84元+2520元-20000元=31335.84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31335.84元÷2=15668元。因肇事车辆苏E×××××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为10%,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5668元×90%=14101元,投保人即用人单位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5668元×10%=1567元。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567元,已垫付20000元,抵销后原告应返还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18433元。该款视为保险公司垫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000元+51002元+14101元-18433元=56670元。原告应返还何世俊垫付款25000元,该款视为保险公司垫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直接返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000元+51002元+15668元-25000元=51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萍各项损失共计56670元(周桂萍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分行账号20×××4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向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8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萍各项损失共计5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返还何世俊垫付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周桂萍负担278元,由被告金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柳心宽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志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