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顾召坤与廖晚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召坤,廖晚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642号原告顾召坤,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玉柱,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晚君,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张利荣,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召坤与被告廖晚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召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廖晚君向原告顾召坤返还不当得利2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晚君答辩要点:1、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将保证金转为医疗费时已经获得保证金交款人李洋授权并同意;2、廖晚君同意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廖晚君已获得29600元的医疗费为前提;3、本案被告应为保证金的收取方交警队而非廖晚君。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2月6日19时39分许,廖凌波驾驶无牌(车驾号:Z1212)的电动车,搭乘廖永超沿长沙县泉塘街道盼盼路山河智能公司路段时,遇李洋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华路由西向东停靠在该路段。因廖凌波驾驶非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违规载人,李洋驾驶车辆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廖凌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凌波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永超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顾召坤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李洋系顾召坤雇佣的司机;2、2015年3月18日,就上述事故,案外人李洋代顾召坤向交警队缴纳了39600元的保证金;2015年3月19日,廖晚君代廖凌波、廖永超领取了上述保证金中的29600元;3、2015年10月12日,廖凌波及廖永超的损失经(2015)长县民初470号案件及(2015)长县民初3405号两案件调解结案;4、上述两案件调解时并未涉及廖晚君代为领取的29600元;5、廖晚君系廖凌波的父亲及廖永超的叔叔。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廖晚君是否应当退还领取的29600元保证金。原告顾召坤认为,被告廖晚君应当返还;被告廖晚君认为在保证金转为医疗费时已经获得保证金交款人李洋授权并同意,故廖晚君无需返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涉及(2015)长县民初3405号及2015年长县民未初字第470号两案件,其2015年10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显示,本案原告顾召坤曾当庭提出希望39600元保证金在上述两案件中一并处理,但廖永超、廖凌波的代理人文昂表示不清楚保证金交纳情况,故两案件调解时并未对保证金进行处理,本案被告廖晚君作为廖永超、廖凌波参加了此次庭审。另一方面,被告廖晚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领取的29800元医药费未在上述两案件中一并处理,故廖晚君应当返还其领取的298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廖晚君辩称其领取保证金得到了李洋的同意,但不影响其在之后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对相应的医药费进行主张,现被告廖晚君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时隐瞒其领取保证金一事,且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29800元的医药费发票的去处,故廖晚君持有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原告顾召坤要求被告廖晚君退还2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顾召坤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廖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文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佘余熠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