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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638顾建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63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建新,男,1964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市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无锡市梁溪区。2011年11月18日因嫖娼被行政罚款五百元;2012年10月19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五百元。2017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建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顾建新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梁溪区锡沪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时,撞击曹某停放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顾建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顾建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顾建新赔偿了曹某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证人曹某、夏某、张某、顾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建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顾建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建新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建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