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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中科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异议邓绍均申请执行彭水县顺亿矿业有限公司、重庆东瑞矿业有限公司、成都三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彭水东瑞矿业有限公司、贺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中科矿业有限公司,邓绍均,彭水县顺亿矿业有限公司,重庆东瑞矿业有限公司,成都三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彭水东瑞矿业有限公司,贺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1执异14号异议人(案外人):重庆中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法定代表人:XX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绍均,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恐龙乡。被执行人:彭水县顺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组织机构代码55204989-X。企业法人:高泽江。被执行人:重庆东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组织机构代码59050976-2。企业法人:高泽江。被执行人:成都三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56445155-2。企业法人:贺彬。被执行人:彭水东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企业法人:贺彬。被执行人:贺彬,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绍均与被执行人彭水县顺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公司”)、重庆东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东瑞公司”)、成都三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彭水东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水东瑞公司”)、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川1621执403-1号、(2017)川1621执403-3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对彭水县顺亿矿业有限公司在彭水县鞍子乡有采矿许可权、重庆东瑞矿业有限公司在彭水县鞍子乡鞍子村10组有采矿许可权、彭水东瑞矿业有限公司在彭水县绍庆街阿依河社区有采矿许可权予以冻结三年及划拨彭水县顺亿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000.00元。异议人重庆中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以被冻结和划拨的资产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重庆中科矿业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顺亿公司已于2016年3月23日由其并购,顺亿公司的资产应为异议人的资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资产予以冻结、查封系对案外人财产的处分。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顺亿公司银行存款125000.00元和其在彭水县鞍子乡采矿许可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邓绍均、被执行人彭水县顺亿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重庆东瑞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成都三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彭水东瑞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贺彬经本院书面通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邓绍均与被执行人顺亿公司、重庆东瑞公司、彭水东瑞公司、三石公司、贺彬签订《借款合同》,顺亿公司为借款人重庆东瑞公司、彭水东瑞公司、三石公司、贺彬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分期到账的,分别计算借款期限和起算利息)。同日,重庆东瑞公司与邓绍均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重庆东瑞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彭水县鞍子乡鞍子村10组的萤石矿所有的开采矿权抵押给邓绍均;贺彬与邓绍均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由贺彬将其持有的占三石公司50%股权质押给邓绍均。此后,邓绍均向顺亿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提供的账号转账共计1750万元。认定邓绍均向顺亿公司支付借款1750万元,重庆东瑞公司、彭水东瑞公司、三石公司、贺彬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2016)川162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本院(2016)川162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5日生效,申请执行人邓绍均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6)川16211执403-1号执行裁定,对顺亿公司在彭水县鞍子乡有采矿许可权及重庆东瑞公司在彭水县鞍子乡鞍子村10组有采矿许可权、彭水东瑞公司在彭水县绍庆街阿依河社区有采矿许可权予以冻结,期限三年;同时作出(2016)川16211执403-3号执行裁定,划拨顺亿公司银行存款125000.00元。异议人中科公司以顺亿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被其并购、顺亿公司的资产应属异议人所有,人民法院对顺亿公司资产予以冻结、查封系对案外人财产的处分为由,要求解除对顺亿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5000.00元和顺亿公司在彭水县鞍子乡采矿许可权的冻结。审查还查明,2017年4月23日,顺亿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以该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邓绍均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未经其质证、借款合同真伪无法认定、金额不清楚以及在案件事实未确定前如强制执行必然导致其财产损失为由,请求停止该案的执行。本院对该异议审查后,作出了驳回异议的裁定。顺亿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顺亿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书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川16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准许顺亿公司撤回复议申请。异议人中科公司在本院书面通知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其并购被执行人顺亿公司的并购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水县顺亿矿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邓绍均借款及被执行人重庆东瑞矿业有限公司、成都三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彭水东瑞矿业有限公司、贺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在卷佐证,应予以确认。异议人重庆中科矿业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彭水县顺亿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23日被其并购,该并购行为发生在彭水县顺亿矿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邓绍均借款之后,但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彭水县顺亿矿业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时,均未提出其公司已被异议人重庆中科矿业有限公司并购之事,本院对该并购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在执行中裁定对彭水县顺亿矿业有限公司在彭水县鞍子乡采矿许可权的冻结和对其银行存款予以划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重庆中科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建华审判员  粟海燕审判员  青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峻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