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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程相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相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631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相敏,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相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相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程相敏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豫H×××××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道路上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的行人张某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相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程相敏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程相敏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程相敏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程相敏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豫H×××××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道路上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的行人张某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相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相敏共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5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C1类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病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我在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大街上被一辆摩托车撞伤了,等我醒来时我已经在医院了。3、被告人程相敏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我无证驾驶豫H×××××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将他撞伤了。后来我在家属协助下共赔偿了张某59000元并取得了他的谅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相敏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程相敏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相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中祥审判员  刘方方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