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1542号原告陈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现住民乐县。被告杨某,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现具体住址不详。(缺席)被告王某,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原告陈某与被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2月12日,借款人杨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借款人杨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与借条中的金额均为525000元。为督促被告还款,应原告的要求,借款人杨某单独将利息2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3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及借款人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9000元,共计4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某辩称,本人的确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自己已给原告偿还了200000元。借款人杨某又给原告偿还了25000元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借款人杨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与借款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其中按照双方约定预先计算一个月利息25000元,故在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中的借款金额均为525000元。并由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逾期一日,承担1%的违约金。为督促借款人杨某按时偿还借款,同日,应原告的要求,借款人杨某将利息25000元另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人杨某给原告偿还本金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两张、承诺书原件一份、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被告杨某借款,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某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给被告杨某借款,被告杨某应履行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王某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借款人杨某给原告偿还本金25000元,故被告杨某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王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4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利息应计算为132000元。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75000元,利息132000元,合计40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35元,由被告杨某、王某负担7365元,原告陈某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惠民审判员刘洲人民陪审员任绪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于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