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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065号原告黄秀娟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娟,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065号原告:黄秀娟,女,1987年6月1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路。法定代理人:伍满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珍,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娟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因一同类型案件上诉二审法院,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娟、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有合同中关于房产证办理条款中的相对义务明显有失公平,被告应当按照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从2016年4月3日至被告履行完毕(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时)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为13759.2元(520天×2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县阳光小区3栋2单元5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为264593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起365日内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期交付商品房,直到2014年12月27日才通知收房。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方办妥所购商品房的房产证,且合同在关于房产证办理条款中的赔偿内容明显不公,被告应当按照平等原则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辩称: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13条的约定,被告只是负责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被告已经将有关资料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只是阳光小区的商品房被XX县法院冻结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办理,并不是被告的原因不能办证。3、根据《商品买卖合同》第13条的约定,双方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约定是365个工作日,工作日就是一年365天要减去52个双休日再减去11天的法定节假日的时间,即365天-104天-11天=250天。一年系250个工作日。因此365个工作日与一年365天是根本不能等同的。4、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即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而不是原告诉请中的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5、现因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撤诉的原因,被告已经向XX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解除查封,商品房解除查封后,被告会尽快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也希望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64593元购买被告开发的XX县阳光小区3栋2单元502号商品房。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确权),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在商品房项目办理确权后,以短信、报纸公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向买受人发出办证通知,买受人在办证通知的期限内备齐办证所需资料,并交齐办证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与出卖人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如买受人未按办证通知期限办理前述手续,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房确认书》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黄秀娟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买受人未按办证通知期限办理前述手续,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从上述约定上看,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与原告违约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因此,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主张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按照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但合同约定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交房日(2014年12月27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被告)的责任,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原告黄秀娟未能提供是被告的责任或是由被告代办房产证导致其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3759.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黄秀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