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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明强与李学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强,李学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025号原告:赵明强,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被告:李学江,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明强与被告李学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明强、被告李学江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租赁费3815元;2、赔偿其损失3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承包地1.36亩,每亩租赁费300元,全年租金545元。但被告从2011年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815元。被告李学江辩称:该租赁土地从2011年起已经被开发征用,且原告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67375元。该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均已发生转移。土地经营权按租赁协议已经终止,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明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两份证据:1、2005年9月9日土地租赁协议书,庭审中经本院质证双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2、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三组证据:1、番城街道办事处统计表及六里棚社区南圩居民组规划平面图;2、六里棚社区南圩居民组征地款分配到户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分到征地补偿款67375元;该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原告租赁费领到2013年的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理意见书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内容对本案土地租赁协议无具体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番城街道办事处统计表有四部门加盖公章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明强与被告李学江2005年9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遵守。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在租赁土地使用期间,由于城市开发需要,甲、乙双方可以终止协议,土地产权归南圩村民组集体村民所有。因赵明强承包地已于2011年被国家征用,双方土地租赁协议依照上述约定可予终止,原告不再拥有该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也不需再支付该片土地的租赁费用。原告亦无损失需被告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鸿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骥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