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执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赵某某、湖南福星米业有限公司、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赵某某,湖南福星米业有限公司,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保490号申请人:彭某某。代理人:傅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赵某某。被申请人:湖南福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人彭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湖南福星米业有限公司、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彭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赵某某、湖南福星米业有限公司、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或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担保人湖南精为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德东方美景花园的房屋为申请人彭某某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某某、湖南福星米业有限公司、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或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彭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郑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