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9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彦平、王洪彪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平,王洪彪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9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平,别名李凯锋、李凯峰、老黑,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容城县。2006年9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洪彪,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容城县。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平、王洪彪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辉、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平及其辩护人邢婧、被告人王洪彪及其辩护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李彦平、王洪彪与李彦光(已判决)在容城县晾马台乡桥头市场,采取语言等威胁方式,强行要求跑运输的车辆司机李某2、李某1、孙某、田某等人到其指定的地方停车,并强迫司机接受装货服务,向司机索要财物。二人涉案价值5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彦平、王洪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彦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彦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李彦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平某成强迫交易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彦平参与强迫交易的犯罪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彦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王洪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王洪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彪构成强迫交易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洪彪在此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洪彪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李彦平、王洪彪与李彦光(已判决)等人,在容城县晾马台乡桥头市场采用威胁的方式,强行要求跑运输的车辆在其承租的地方停车收费、签订协议,承诺以后有什么事可以找他们并提供装卸、停车等服务,事后演变成只提供停车服务。被告人李彦平、王洪彪涉案价值5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洪彪于2017年5月4日到容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投案。被告人王洪彪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李彦平、王洪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彦平、王洪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犯李彦光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1、李某2、孙某、田某的陈述和证人司某、槐章某、焦某、王某1、王某2、臧某、王某3的证言相印证,另有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解书和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相佐证,还有容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案中队出具的证明、拘留证、举报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彦平案发后刑事拘留在逃,后于2016年6月10日到容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投案,变更强制措施后失去联系,后于2017年4月14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彦平系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王洪彪案发后于2016年6月11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变更强制措施后失去联系被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5月4日到容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投案,被告人王洪彪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行为认定为自首。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彦平、王洪彪及同案犯李彦光三人分工合作,采取口头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停车等服务收取费用,正是基于三人“合作”的威慑力才迫使被害人“主动”交纳不合理的费用,几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此种情况,虽然二被告人参与时间短、所得收益少,但其三人形成的“震慑”作用足以延续,使李彦光能够日后独自继续收取不合理费用,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平、王洪彪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迫多人接受停车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彦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彪因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彪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彦平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彦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洪彪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亿荣审 判 员 戴洪静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逸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