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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成俊与薛虹、奇台县东港轻质墙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俊,薛虹,奇台县东港轻质墙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2民初230号原告:李成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新疆奇台县。被告:薛虹,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奇台县东港轻质墙板厂业主,住新疆奇台县。被告:奇台县东港轻质墙板厂,住所地:新疆奇台县。经营者:薛虹,系该厂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俊与被告薛虹、奇台县东港轻质墙板厂(以下简称东港墙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俊、被告薛虹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延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虹、东港墙板厂赔偿原告重新装修费用192677.8元、停业损失24000元、鉴定费4639元,合计2213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与奇台县生飞隆物流园鑫隆宾馆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同年1月7日从被告处购买了隔墙板开始装修,被告派员工进行安装,工程于同年4月5日竣工。竣工后不久就发现隔墙板出现裂缝、部分墙体砂浆、瓷砖脱落。由于被告提供的隔墙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墙体变形、壁纸脱落、门窗脱落下垂等问题。奇台县生飞隆物流园鑫隆宾馆业主陈某将原告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奇台县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付陈某重新装修费用192677.8元、停业损失24000元、鉴定费46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薛虹、东港墙板厂辩称,被告确实在2014年给原告出售过10000元定制的轻质墙板,同时,原告还在其他地方购买过轻质墙板。原告在起诉被告其承揽奇台县九州宾馆装修案件中陈述购买了被告10000元的轻质墙板,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售过本案的装修材料隔墙板。且被告也从未为原告安装过轻质墙板。被告东港墙板厂生产的隔墙板经奇台县质检所检测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即使原告对陈某案行使追偿权,亦应在履行全部义务后行使。据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李成俊与陈某签订了装修《房屋装修合同》。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包括安装吊顶、隔墙、壁纸、地砖、上下水和卫生间玻璃、推拉门等。总造价为210000元。保修期为三年,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安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赔偿。后装修完工不久,因隔墙质量问题导致墙体出现变形,并造成壁纸破裂、门窗脱落下垂等问题。陈某与原告李成俊协商未果后,将李成俊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因李成俊不愿对装修的工程进行维修,同意对重新装修的费用评估后进行赔偿。2016年12月19日,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2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成俊赔偿陈某宾馆装修费用192677.8元、停业损失24000元、鉴定费46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293元。判决至今,李成俊向陈某支付了赔偿款7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东港墙板厂注册于2013年6月19日。其生产的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在2014年5月23日,经奇台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检测,其含水率、面密度、抗压强度等指标均为合格,符合质量标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东港墙板厂当庭提交的营业执照、2014年5月23日奇台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2014)奇检(JCW)字第(031)号检测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买卖合同的依法成立应有双方的书面或口头约定,然后出卖人依约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成俊向本院主张被告因履行合同不当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首先应当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还应当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履行不当的行为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虽然就买卖合同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轻质隔墙板的收据并有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收据中既无收款单位印章也无收款人的具体姓名,根本无法证实是二被告收取了该货款。证人陈某当庭陈述的拉运过程、车辆等情节与原告陈述互相矛盾,且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系孤证。奇台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反映的是解决原告和陈某之间的纠纷,无法证实是购买本案被告的隔墙板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李成俊既未能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或支付价款的有效票据,也未向本院提交是因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仅仅依据奇台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邮寄费用16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李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二Ο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武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