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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17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灵山县人民医院、张烽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人民医院,张烽厚,刘海英,刘海杏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民初1705号之一申请人:灵山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蒙家辉,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彬,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成文,该医院职工。被申请人:张烽厚,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被申请人:刘海英,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广西灵山县人。被申请人:刘海杏,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人。申请人灵山县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张烽厚、刘海英、刘海杏医疗服务纠纷一案,申请人灵山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申请人刘海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帐号为62×××99的存款586328.76元进行冻结。申请人灵山县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担保函,自愿以其相当价值的财产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灵山县人民医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海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帐号为62×××99的存款586328.76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3452元,由灵山县人民医院预先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区永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