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许蔚与黄迎迎、刘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许蔚,黄迎迎,刘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408号原告:陈许蔚,女,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黄迎迎,女,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霞浦县。被告:刘季明,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霞浦县。原告陈许蔚因与被告黄迎迎、刘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许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迎迎、刘季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许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迎迎、刘季明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7年9月起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陈许蔚与黄迎迎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0日黄迎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由黄迎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黄迎迎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份。后经催讨未果,因该债务发生在黄迎迎、刘季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黄迎迎、刘季明共同偿还。黄迎迎、刘季明未作答辩。庭审中陈许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陈许蔚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黄迎迎向陈许蔚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的事实;3、婚姻关系证明,证明黄迎迎、刘季明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陈许蔚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黄迎迎于2015年12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许蔚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发生在黄迎迎、刘季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迎迎因缺乏资金向陈许蔚借款1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许蔚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黄迎迎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发生在黄迎迎、刘季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许蔚主张要求黄迎迎、刘季明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迎迎、刘季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迎迎、刘季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陈许蔚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12元,由黄迎迎、刘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楠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