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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唐某1与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2515号原告:唐某1,男,汉族,2001年11月28日生,昆明市第三中学学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理人:唐某2,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生,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付华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3号。法定代表人:蒋晓群,执行董事。被告: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桂林市竹江路桂林华侨农场一分场。法定代表人:马晓珍,总经理。原告唐某1与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松杉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下称润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卢雪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淑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1的法定代理人唐某2、委托代理人刘付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杉公司、润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曾借款给被告松杉公司,2014年8月1日,原告父亲代表原告与被告松杉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订购被告松杉公司“桂林漓江奥林苑”第C20编号商品房,购房价格2200000元,购房款从原告父亲借给被告的借款中扣除。2015年11月15日,原告父亲代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桂林漓江奥林苑”C20号商品房,总价款200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二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交房。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松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证明》将原告父亲的2000000元借款转为购房款,并收回了2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要求被告交房时,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原告经查询后得知,该房已抵押,并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已支付全部房款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000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全部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时的违约金为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唐某2系原告的父亲,唐子博系原告的兄弟;2、二被告工商咨询单打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主体适格;3、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父亲代表原告与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订购被告松杉公司“桂林漓江奥林苑”第C20编号的商品房,购房价格为人民币2200000元,购房款从原告父亲借给被告的借款中扣除;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父亲代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桂林漓江奥林苑”C20号房,按套计价,总价款人民币200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全额房款,二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交房;5、收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购房款2000000元已经全额支付,从原告父亲的借款中予以扣除;6、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唐子博)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7、灵川县房屋登记档册各一份及(2016)桂0305执747号之一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购房合同中所购房屋已经被七星法院查封。被告松杉公司、润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松杉公司、润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松杉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订购被告松杉公司“桂林漓江奥林苑”第C20编号商品房,购房价格2200000元,付款方式为以原告借给被告松杉公司的款项数额中扣除,合同由原告父亲唐某2代原告签署。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购买桂林漓江奥林苑C20号独体住宅一套,总价款为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完全部购房款2000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亦为唐某2代原告签署。同日,被告松杉公司向原告父亲唐某2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唐某2交来桂林·漓江奥林苑C20栋别墅购房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其后,原告以二被告逾期未交房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涉诉的桂林漓江奥林苑C20栋房屋为二被告共有,已在2015年4月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于2017年5月26日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房屋在二被告已进行抵押并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已不具备交易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向二被告实际交付购房款,原告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松杉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被告松杉公司出具的收条亦未得到被告润松公司的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未向二被告交付购房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某1与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2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帆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