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泽辉、谢洪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泽辉,谢洪波,李秋枝,卢建湘,夏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641号申请执行人彭泽辉,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谢洪波,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李秋枝,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卢建湘,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夏梦华,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彭泽辉与被执行人谢洪波、李秋枝、卢建湘、夏梦华买卖合同纠纷的(2016)湘0124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谢洪波、李秋枝、卢建湘、夏梦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彭泽辉案款301019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尚未支付。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124执16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陈 宇审判员 隋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