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高志胜与周旗锋、阮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胜,周旗锋,阮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胜,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旗锋,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莉,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阮文娟,女,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高志胜为与被上诉人周旗锋、原审被告阮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志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因上诉人儿子高其锋工程用钱,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阮文娟向本案证人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当时没有在借条中“向”之后空白处填上徐某名字,当天上诉人收到徐某交付的现金13.7万元,还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总共6.3万余元,承兑汇票要三个月后才能承兑,但是我的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我就把承兑汇票还给徐某了。考虑到利息过高,当天下午高其峰向徐某汇付款项30000元,11月3日又向徐某汇付15000元。上诉人于11月7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徐某利息6000元,12月3日归还本金24000元。原审被告阮文娟于2017年1月7日归还本金10000元。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周旗锋,其没有能力出借资金给上诉人,借条中“周旗锋”三字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另外,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没有书记员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被上诉人周旗锋在二审庭询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出借人主体适格。二、上诉人存在不诚信行为,其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旗锋出借20万元,交付方式是承兑汇票和现金。三、本案借款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5时左右交付,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四、本案一审庭审中采用录音录像形式审理,不需要书记员参加法庭审理。原审被告阮文娟在二审庭询中答辩称:没有意见。周旗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志胜、阮文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利息6000元计算的利息及周旗锋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高志胜、阮文娟向周旗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包括:“今因合法经营活动急需,由借款人高志胜、阮文娟向周旗锋借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借条交付时,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借款。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每月利息为6000元人民币,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高志胜、阮文娟向周旗锋承诺:“如果高志胜到期不归还周旗锋的钱,高志胜夫妻名下的一切财产由周旗锋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在借条上已明确借条交付时,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高志胜辩称未收到款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证人徐某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与周旗锋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印证高志胜、阮文娟已实际收到借款之事实。故该院认定周旗锋与高志胜、阮文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高志胜、阮文娟已收到周旗锋交付的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高志胜、阮文娟未按照约定向周旗锋返还借款,现周旗锋要求高志胜、阮文娟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该院仅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周旗锋主张高志胜、阮文娟逾期还款的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律师费的数额也未超过一般正常标准,该院予以支持。阮文娟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志胜、阮文娟返还周旗锋借款人民币20万元,赔偿周旗锋律师费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高志胜、阮文娟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周旗锋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周旗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周旗锋负担458元,高志胜、阮文娟共同负担2000元。上诉人高志胜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其儿子高其锋向徐某汇款4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旗锋质证称:高其锋汇付给徐某款项,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关,系高其锋与徐某之间的纠纷。本案借款交付时间系2016年11月2日下午5时多,该两笔汇款是2016年11月2日上午10时和11月3日,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阮文娟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了案外人之间汇付款项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周旗锋、原审被告阮文娟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周旗锋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均主张其系向案外人徐某借款,并已经归还了部分本息。被上诉人则辩称系其出借款项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其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于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陈述借条手写部分除正文空白处“周旗锋”三字之外均系上诉人所写,落款处借款人姓名上分别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本人捺印确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虽主张借条正文空白处的“周旗锋”字样系他人事后添加,但上诉人于借条底部写有“承诺书”一段文字,载明“今由高志胜向周旗锋承诺,如果高志胜到期不归还周旗锋的钱,高志胜夫妻名下的一切财产由周旗锋处理。承诺人:高志胜阮文娟”,且对于承诺人姓名上的捺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亦认可分别系其本人所捺,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之时,对出借人系周旗锋的事实已予以确认。其次,被上诉人周旗锋陈述对于案涉借条项下的借款,其系以13.7万元现金与两份合计金额6万余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对于收到上述款项及汇票的事实亦予认可,但认为系案外人徐某交付。经原审法院询问徐某,徐某陈述被上诉人周旗锋交付的现金与汇票系来源于其处,并由其与被上诉人一起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家中交付,亦认可被上诉人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案涉借条项下的款项交付义务。再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其于借款后向案外人徐某交付款项,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息,但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出借人指示向案外人归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主张一审庭审过程中书记员未在场进行庭审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庭审记录改革工作的要求,对于简单的一、二审民事案件,可以以庭审录音录像方式代替传统的书记员记录模式,本案一审庭审过程采用全程录音录像,不再由书记员另行制作书面笔录,并不存在程序不当。综上,上诉人高志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855元,由上诉人高志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淼蛟审判员  娄岳虎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怡唯?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