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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知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潍坊金亮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慧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金亮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慧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155号原告:潍坊金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新昌路**号(高速路口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韩金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慧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西二环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原告潍坊金亮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慧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金亮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强,被告潍坊市慧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金亮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ZL20122045××××.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为“弥雾机”,该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专利产品产量大,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地,被告潍坊市慧博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农业机械、园林机械的企业,其长期生产并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市慧博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潍坊金亮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弥雾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3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潍坊金亮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45××××.8。2015年5月11日,经被告潍坊市慧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4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潍坊金亮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ZL2012204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3458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ZL201430043488.7号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依据已经不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潍坊金亮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管振香人民陪审员  黄爱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