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鲍跃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跃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跃荣,男,1962年10月3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鲍跃荣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鲍跃荣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跃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0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鲍跃荣趁同村村民曹某外出散步,家中无人之际,采用爬墙、翻窗的方法进入曹某家中,将曹某放在一楼房间钱包里的人民币1000元窃走。所得赃款除被告人鲍跃荣用掉50元外,其余赃款藏匿于上庄镇旺川村土名“碓背后”田头竹林丛中。案发后赃款950元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鲍跃荣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自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赃款,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鲍跃荣趁同村村民曹某外出散步,家中无人之际,采用爬墙、翻窗的方法进入曹家中,将曹某放在一楼房间钱包里的人民币1000元窃走。所得赃款除被告人鲍跃荣用掉50元外,其余赃款藏匿于上庄镇旺川村土名“碓背后”田头竹林丛中。案发后赃款950元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鲍某1、鲍某2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鲍跃荣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跃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跃荣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跃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鲍跃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跃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