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志强、吕天鑫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强,吕天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强,男,汉族,2014年6月5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吕天鑫,男,汉族,捕前住大同市城区惠民西城小区C4-1-702。2015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强、吕天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强、吕天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胡志强于2017年4月13日13时左右在大同大学南校区菜肴园餐厅门口盗窃被害人柴某某放在外衣口袋的Vivo牌X7手机1部,手机评估价人民币1200元。2、被告人胡志强于2017年4月13日12时40分左右在大同大学南校区幸福园餐厅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外衣口袋的乐视牌X620手机1部,手机评估价人民币450元。3、被告人胡志强于2017年4月13日13时左右在大同大学南校区菜肴园餐厅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放在外衣口袋的Oppo牌A53手机1部,手机评估价人民币550元。4、被告人胡志强伙同被告人吕天鑫于2017年5月10日18时左右在大同市城区恒圆魏都西的马路上盗窃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外衣口袋的苹果6plus手机1部,手机评估价人民币1700元。偷盗该手机得手后,被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察支队民警在马路边将胡志强和吕天鑫抓获。被告人胡志强在公共扬所盗窃被害人柴某某、梁某某、杨某手机3部,伙同吕天鑫在公共场所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手机1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扒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胡志强、吕天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对被告人胡志强、吕天鑫进行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志强在公共场所盗窃被害人柴某某、梁某某、杨某手机3部,价值2200元,伙同吕天鑫在公共场所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手机1部,价值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扒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志强、吕天鑫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天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胡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在大同大学三起盗窃案无异议。对在大同市城区恒圆魏都西的马路上盗窃案有异议,认为没有让吕天鑫放风,是自己一个人实施的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人胡志强在大同大学南校区菜肴园餐厅门口盗窃被害人柴某某放在外衣口袋的Vivo牌X7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7年4月13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胡志强在大同大学南校区幸福园餐厅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外衣口袋的乐视牌X620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7年4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人胡志强在大同大学南校区菜肴园餐厅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放在外衣口袋的Oppo牌A53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4、2017年5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胡志强伙同被告人吕天鑫在大同市城区恒圆魏都西的马路上盗窃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外衣口袋的苹果6plus手机1部,被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察支队民警在马路边将胡志强和吕天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被告人胡志强伙同被告人吕天鑫盗走的苹果6plus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2017年6月1日,被告人胡志强亲友赔偿被害人柴某某、梁某某、杨某损失共计4000元,三被害人对其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1)被害人柴某某报警,2017年4月13日13时左右,在大同大学南校区菜肴园餐厅门口被盗走一部手机,该手机2016年8月花2300元购买。(2)被害人杨某报警,2017年4月13日13时左右,在大同大学南校区菜肴园餐厅门口被盗走一部手机,该手机2016年7月花1300元购买。(3)被害人梁某某报警,2017年4月13日12时40分左右,在大同大学南校区幸福园餐厅门口被盗走一部手机,该手机2016年8月花1200元购买。以上三起案件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于2017年4月28日予以受理。(4)被害人王某某报警,2017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在大同市恒园魏都附近被盗走一部苹果6Plus手机,该手机2015年3月花6500元购买。该案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于2017年5月15日予以受理。2、到案经过,欲证实被告人胡志强伙同被告人吕天鑫于2017年5月10日18时左右在大同市城区恒圆魏都西的马路上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盗窃得手后,被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察支队民警抓获。3、视频截图、光盘,欲证实胡志强系盗窃被害人柴某某、杨某、梁某某手机的犯罪嫌疑人。4、扣押清单,欲证实胡志强伙同吕天鑫实施盗窃时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5、发还清单,欲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6、提取笔录,欲证实胡志强在大同大学实施盗窃的作案经过。7、户籍证明信,欲证实被告人胡志强、吕天鑫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刑事判决书,欲证实胡志强、吕天鑫系累犯。9、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告人胡志强亲友赔偿被害人柴某某、梁某某、杨某损失共计4000元,三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10、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被告人吕天鑫供述的其他几起扒窃案,公安机关均未接到过报警。11、被害人柴某某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4月13日12时45分左右,被一名男子尾随,在大同大学南校区菜肴园餐厅门口被盗走手机一部。12、被害人杨某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4月13日13时11分左右,被一名男子尾随,在大同大学南校区菜肴园餐厅门口被盗走手机一部。1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4月13日12时50分左右,被一名男子尾随,在大同大学南校区幸福园食堂被盗走手机一部。1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5月10日17时30分左右,我在大同市城区恒圆魏都附近从佳家玛超市出来过马路时被盗走手机一部。15、被告人胡志强的供述。主要内容:(1)2012年12月我因吸食冰毒被大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社区戒毒二年。2013年12月因扒窃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5月10日18时许,伙同吕天鑫在大同市城区恒圆魏都西的马路上将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外衣口袋的苹果6plus手机偷走。我让“大东”,即吕天鑫在旁边看着,看有没有别人发现。盗窃得手后,被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察支队民警在马路边抓获。(2)2017年4月13日中午,在大同大学南校区食堂盗窃三部手机,第一部在食堂窃取一部乐视手机,卖了550元。第二部在食堂门口窃取一部Oppo手机,卖了600元。第三部是在食堂门外窃取一部Vivo手机,卖了900元,赃款全部挥霍。16、被告人吕天鑫的供述。主要内容:(1)2015年2月7日我因盗窃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0月6日释放。(2)2017年5月10日16时左右“老胡”及胡志强给我打电话,咱们出来转一转,大富翁见面。我去了以后,“老胡”开着广本车拉我到东信临街商铺,我在他身后给他望风,他物色对象偷手机。我们转了一会“老胡”没偷上,他就开车把我拉到惠民西城北面的一个小区附近。“老胡”把车停在天桥旁边,我们在附近物色对象,在小区东门不远处“老胡”发现一女子,这名女子走到小区东门伸手开小门时,我在后面看着,老胡上去从这名女子上衣口袋偷走一部手机,偷上后“老胡”就往北面停车的方向跑,我在老胡后面慢慢走,当我俩走到停车的天桥附近时,被警察抓了。“老胡”让我出去转转的意思是和他出去盗窃,让我帮他看周围的人,别让他人发现。(3)5月7日下午“老胡”和我到东信转了一会,没有偷上。5月8日下午5点左右,“老胡”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大富翁等他,他接上我开车到东信外围商铺附近,我在“老胡”身后帮他看人,过了一会“老胡”说走哇,我和他上了车,看见他把偷的两部手机放在驾驶座左手门的储物盒里。17、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OppoA53手机评估价人民币550元,乐视X620手机评估价人民币450元,VivoX7手机评估价人民币1200元,苹果6Plus手机评估价人民币1700元。综合以上证据,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人胡志强、吕天鑫户籍证明信共同证实两被告人的犯罪主体身份。2、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两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吕天鑫的当庭供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地反映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强伙同吕天鑫以及被告人胡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对被告人胡志强关于吕天鑫没有参与盗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吕天鑫供述及情况说明涉及被告人吕天鑫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其他几起扒窃案,因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强、吕天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胡志强提议并实施盗窃,吕天鑫放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胡志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吕天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强、吕天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胡志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天鑫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吕天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珍人民陪审员 杨 忠人民陪审员 崔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