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7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某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7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1,男,1966年4月19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神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巨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上午,韩某1从家中到义井村,喝了两大口白酒,又拿了一瓶子啤酒,边走边喝走到义井镇人民政府二楼。当时义井镇人民政府在二楼会议室正在举行精准扶贫及日常工作安排会议,韩某1手持啤酒瓶强行推开门进入会议室,对镇党委书记李某1进行辱骂,扰乱会场秩序,致使会议中断。接着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刘某、王某、韩某2等人拉到会议室门外楼道。韩某1与王某、吕某、巩某发生撕扯,期间韩某1打了王某一个耳光,向参会的田某左眼部位打了一拳,向梁某左眼部位打了一拳,咬伤梁某右腿膝盖。经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田某进行伤情鉴定,梁某、田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综上,被告人韩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韩某1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上午韩某1酒后又提一瓶啤酒,边走边喝到义井镇人民政府二楼。当日义井镇人民政府二楼会议室正召开精准扶贫及日常工作安排会议,韩某1手持啤酒瓶进入会议室,对镇党委书记李某1进行辱骂,会议中断。镇政府工作人员刘某、王某、韩某2等人向会议室门外推拉韩某1,韩某1便与巩某、吕某等人发生撕扯,期间韩某1向田某左眼部打一拳,又向梁某左眼部打了一拳,并咬伤梁某右腿膝盖。2017年7月20日经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梁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田某、梁某等人均对被告人韩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丁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与辩解;(神)公(司)鉴(活)(伤)字[2017]11号鉴定书;K1409270000002017070017号现场勘验笔录;巩某、陈某、吕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韩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梁某、巩某的户籍证明等其它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酒后冲闹会场,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二人受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韩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1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党建华审判员 师立鑫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