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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1执异17号案外人:陈仕勇,男,生于1985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申请执行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黎杨。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俊奇,男,生于1968年6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广元市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法定代表人:鲜奇帆。在本院恢复执行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与广元市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仕勇于2017年9月28日对执行中冻结的被执行人旺安公司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旺苍县支行(以下简称“贵商银行旺苍支行”)账户上的存款300838.0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9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陈仕勇、申请执行人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俊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旺安公司未到庭。案外人陈仕勇称,其与旺安公司有合作关系,签订有《房地产开发协议》,并在贵商银行旺苍支行开设有指定账户;法院在执行民正公司与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的旺安公司在贵商银行旺苍支行账户上的存款300838.09元,系旺安公司开发旺苍“旺源雅居商住楼”的实际投资人陈仕勇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将该笔存款返还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民正公司称,案外人陈仕勇只是被执行人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旺安公司的协议是内部行为,对外不能产生效力;开发旺源雅居的主体是旺安公司,而不是案外人个人;在银行开户的名称、主体是旺安公司,该公司账户上的存款应当偿还其债务;案外人陈仕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旺安公司未到庭,但其为案外人陈仕勇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其于2014年12月17日在贵商银行旺苍支行开设的一般账户(旺源雅居商住楼)专户中所有金额属陈仕勇所有。案外人陈仕勇提供了其与旺安公司以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旺安公司在贵商银行旺苍支行开设对公账户申请书、印鉴卡、银企对账单、旺安公司的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根据听证举证质证的意见,结合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对其证明力进行综合认证。本院查明,2017年7月13日,本院在恢复执行民正公司与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川0821执恢1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旺安公司在贵商银行旺苍支行账户上的存款300838.09元予以冻结。2017年9月28日,案外人陈仕勇以被冻结的被执行人旺安公司在贵商银行旺苍支行账户上的存款300838.09元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案外人陈仕勇以及朱跃于2010年11月10日与被执行人旺安公司以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对位于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路西段原“正口源餐厅”处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以及开发、费税、债权债务、安全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贵商银行旺苍支行印鉴卡载明:账号类别一般,启用日期2014年12月17日,印鉴式样“广元市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鲜奇帆印”、“陈仕勇印”;贵商银行旺苍支行2017年9月30日银企对账单载明:户名旺安公司,截止2017年9月30日账户余额为300838.0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执行中冻结的被执行人旺安公司在贵商银行旺苍支行账户上的存款300838.09元是否归案外人陈仕勇所有,其异议理由能否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在我国,银行账户的设立、存款实行实名制,异议审查中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冻结的旺安公司在贵商银行旺苍支行的账户是被执行人旺安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贵商银行旺苍支行申请设立的一般账户,印鉴式样栏内虽留有“陈仕勇印”,但该账户的户名明确是旺安公司,而非案外人陈仕勇个人;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旺安公司以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房地产开发协议》,但该协议仅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综上,案外人陈仕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仕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洪敏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