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袁海燕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燕,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4345号原告:袁海燕,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袁海燕与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4万元;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就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区商品房达成预约,被告当日收取了原告2万元定金。此后被告又将该房另行卖给他人,并且交付使用,属于一房二卖,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定金遭拒,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安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查询情况说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作为其预订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区交汇处的房屋的购房定金。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城支行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现原告因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时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了所收缴2万元系xxx号房屋的购房定金,即被告收取该定金的目的是对双方在未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的预先安排,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系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作担保。定金的交付系担保主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被告隆安公司在收取定金后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在与原告定金合同关系未解除的情形下,将涉案房屋进行在建工程抵押,致使原告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海燕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唐娣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李晓艳 搜索“”